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陳建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0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住處,與胞弟 陳俊昌 飲用啤酒,迄至同日10時40分許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兩輪拖車)附載陳俊昌出門,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行經和美鎮竹營里忠孝路與孝友路口,不慎與 林睿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自小客車上3人均未受傷),陳建宏及陳俊昌因而受傷送醫(過失致陳俊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建宏於同日13時33分許,為獲報到醫院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睿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並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