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恩(原名陳怡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時15分許」更正為「21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苡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被告陳苡恩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復興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苡恩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56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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