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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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被告李銘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苑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料紅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