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王淑惠 被告 鐘雅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淑惠(下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被告鐘雅慧(下稱被告)之夫 吳明松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等人,途經臺中市○○區○○路近五權西路口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吳明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與同向在左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吳明松、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分別受損。嗣於同日晚上8時有餘,原告之夫 王乃卿 及子 王麒榕 等人經由原告以電話告知而趕抵上開事故現場,且吳明松、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依序前後停靠在路旁,經原告在該2輛自用小客車間之路旁人行道上向王乃卿、王麒榕等人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此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且右前車窗開啟之被告聽聞原告所說明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認與事實未合,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事故現場附近路旁,於其上開車內右前座對外向原告辱罵稱:「妳這 肖查某 、肖查某,妳麥黑亂講(臺語)」等語之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