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附表編號1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3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呂志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