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2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蔡碧婷 對苗栗縣所負稅捐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187萬6,733元之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抵押權,經94年12月6日登記在案,並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之管理機關。查第三人蔡碧婷應繳土地增值稅稅額確定為6,242萬6,759元,繳納期間延展至97年10月30日,詎第三人蔡碧婷屆期仍未繳納上開欠稅,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郵件收件回執3份、(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