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甲○○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被告接受酒測時為民國98年5月29日晚間9時16分許,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同日晚間7時許即騎車上路,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0.46+0.0628*2=0.59,小數點2位後4捨5入),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