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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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丙○○
山一路66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楊文章 前於民國87年
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9日起至88年8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楊文章於96年7月7日歿,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