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柄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柄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危害之程度甚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被告黃柄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柄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追求 簡麗玉 不成而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先於102年8月間起至104年2月初止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訊息對簡麗玉恫稱「我先砍你女兒」等語;又於104年1月19日某時,以簡訊對簡麗玉恫稱「你不接,我一定去押人」、「我老大絕對挺我」、「我大哥說的,我錢多槍多子彈的」、「我只要站出來說,新屋楊梅全都有大哥挺我」、「我要你全家在桃園連你哥生意都沒辦法做,在我地盤」等語;另於104年1月20日某時,以簡訊對簡麗玉恫稱「你女兒、你哥兒子,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再於104年2月17日某時,以簡訊對簡麗玉恫稱「你看著,我一定報仇,你跑不掉,等開庭,你的資料我就全1清2楚了,跑阿,到時變通緝犯」等語,使簡麗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麗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柄皓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簡訊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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