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方明
侯沁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涉犯通姦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賴姓友人介紹人而結識丙○○(涉犯通姦罪部分,經其配偶乙○○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並於101年12月間經由承辦車險業務而得知丙○○係乙○○之夫婿,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與丙○○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嗣乙○○於102年11月間因察覺有異,向丙○○追問伊與甲○○之關係,丙○○坦承有與甲○○為上揭性交行為,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18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伊係保險業務員,於101年11月間透過賴姓友介紹人而結識被告丙○○,後於101年12月間經由承辦車險業務而得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婿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相姦行為,並辯稱伊與被告丙○○結識後,被告丙○○表示要幫伊介紹保險客戶,伊嗣後察覺丙○○係假借介紹保險業務為由追求伊,伊就封鎖被告丙○○,之後便沒有再與之聯絡,被告丙○○之友人嗣後故意破壞伊車輛,被告丙○○得知伊對其對友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便揚言如果伊不願意和解,就要叫告訴人乙○○對伊提出相姦之刑事告訴,因伊堅持提出告訴,被告丙○○即串聯其妻乙○○誣指伊與被告丙○○相姦,又被告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稱)雖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旅館消費刷卡紀錄,然均與伊無涉,伊從未與被告丙○○前往上揭旅館進行相姦行為,而被告丙○○電腦數位圖檔中有關伊裸身沐浴如廁之照片則係被告丙○○趁伊酒醉時所偷拍,又伊與被告丙○○摟抱、親吻等親密照片則係在友人起鬨下所拍攝,實不能僅憑上揭證據即認定伊有相姦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於88年2月7日結婚並於89年11
月23日辦妥結婚登記,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甲○○係保險業務員,於101年11月間透過賴姓友人介紹人而結識被告丙○○,並於101年12月間經由承辦車險業務而得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夫婿,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㈢被告丙○○於本院103年4月29日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
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在101年12月23日有與被告甲○○一起去「花悅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這次印象特別深刻是因為是伊跟被告甲○○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該地點是一個溫泉旅館,被告甲○○當天還有帶她媽媽一起去這邊玩;伊在102年1月13日、14日有跟被告甲○○一起去「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投宿,伊在102年1月27日、102年2月5日、102年2月7日有跟被告甲○○一起去「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投宿,伊在102年1月18日、19日有與被告甲○○一起去「 愛摩兒 時尚旅館」投宿,伊在102年1月23日、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5日、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12日有與被告甲○○一起去「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投宿,伊在102年2月22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1日有跟被告甲○○一起去「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麗都唯客樂飯店」、「箱根苑溫泉會館」、「 歐悅 精品汽車旅館」投宿,投宿當時均有跟被告甲○○進行性行為,伊是透過檢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確認的,因為伊申辦這張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就將卡片放在被告甲○○那裡,該張信用卡去旅館的刷卡消費紀錄,都是與被告甲○○一起去,伊每次去旅館,確實都有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7、28頁),又被告甲○○並不否認被告丙○○與伊結識曾後特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旅館確實有各該款項之刷卡消費紀錄(相關刷卡消費紀錄詳如附件所示),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9至16頁),經核對上揭刷卡消費紀錄,與被告丙○○證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前往旅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完全相符;且被告丙○○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丙○○明知與告訴人乙○○有婚姻關係,倘其婚後確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理應矢口否認並為己清白積極辯解澄清,何須向告訴人乙○○坦認上情,自毀婚姻關係?而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坦承上情後,告訴人乙○○並未立即宥恕被告丙○○,係於本院103年4月29日審理程序結束後始撤回對被告丙○○所提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丙○○證稱發生此事後太太曾離家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太太要求伊離開臺灣前往美國去照顧女兒(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益徵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夫妻關係目前尚未修復,自難以其二人婚姻關係尚存,即認被告丙○○係為偏袒告訴人乙○○,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故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詞。又被告丙○○曾以手機與代號「 賴阿傑 」之人有「賴阿傑:『就先用你的。到時再重刷就好了』,被告丙○○:『不要』,賴阿傑:『吼』,被告丙○○:『醬我卡要拿回來了,原則問題』,賴阿傑:『那我怎麼按摩』,被告丙○○:『而且,昨晚也又拿了現金』,賴阿傑:『辣』,被告丙○○:『妳總不能永遠不夠,像無底洞』」之簡訊對話,此有被告丙○○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甲○○雖否認伊係代號「賴阿傑」之人,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透過 賴董 介紹認識,被告丙○○為避免遭太太乙○○察覺與被告甲○○間不正常男女關係,將被告甲○○之手機代號取為「賴阿傑」,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查,被告丙○○手機儲存代號「賴阿傑」聯繫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iPhone: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0」(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伊平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係伊申請使用,00-00000000則為其住家室內電話等情完全相符,足認被告甲○○即係代號「賴阿傑」之人,且被告丙○○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二人交往期間確實由被告甲○○保管,益徵被告丙○○證稱如附件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均係伊與被告甲○○投宿上揭旅館之刷卡紀錄一節,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丙○○曾在「花悅溫泉會館」拍攝被告甲○○如
廁、裸身沐浴之私密照片,復在「箱根苑溫泉會館」、「歐悅精品汽車旅館」、「愛摩兒時尚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拍攝被告甲○○正面全裸、裸身沐浴、裸身撥打電話之私密照片,另被告甲○○與被告丙○○曾在飯局、同學聚會中自拍或由他人代為拍攝擁抱、接吻、喇舌等親密照片,被告丙○○並將上揭私密照片之數位電子圖檔存放於伊個人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丙○○於本院103年4月29日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改以證人身份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上揭電腦數位圖檔之列印照片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28至43頁),被告甲○○復坦承上揭照片中之女子確係伊本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上揭照片係被告丙○○趁伊酒醉時所偷拍云云,然觀諸上揭照片可悉,被告甲○○於該照片中時而神態自若,時而面露微笑、雙眼直視鏡頭,甚且有於裸身沐浴或撥打電話中所拍攝,且有諸多照片係正臉面朝鏡頭拍攝,衡情絕無可能係於酒醉狀況下遭被告丙○○所偷拍,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有應有相當多次親密之身體接觸經驗,被告甲○○始可能多次與被告丙○○前往旅館投宿,並同意由被告丙○○拍攝其正面全裸、裸身沐浴、裸身撥打電話、如廁之私密照片。被告甲○○又辯稱伊先前曾向被告丙○○友人提出毀損車輛之刑事告訴,被告丙○○逼迫伊進行和解,伊堅持提出告訴,被告丙○○為求報復,便唆使其妻即告訴人乙○○對伊提出相姦之刑事告訴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被告甲○○與友人間毀損毀棄損壞案件僅係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該案件顯與被告丙○○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丙○○焉有可能甘冒自毀多年婚姻關係且遭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偽稱伊與被告甲○○有多次通姦行為,再唆使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前揭抗辯,在在有違事理,自不足採信。綜上事證研判,被告丙○○證稱伊曾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在各該旅館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應係憑其自主意志及經驗所為真實陳述,且無明顯瑕疵,難認係杜撰情節;且衡諸常情,男女發生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而本院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被告丙○○為15次相姦行為,自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之直接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甲○○犯行,故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為足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據。至被告甲○○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AMY、 賴哥王志剛 ,惟被告甲○○無法提供證人AMY、賴哥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且被告丙○○有無與AMY為通姦行為,要與被告甲○○有無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相姦行為顯無直接關連,另被告甲○○與被告丙○○友人間毀棄損壞案件,亦與被告丙○○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自無再行傳訊證人AMY、賴哥、王志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相姦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相姦行為15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甲○○所犯上揭15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乙○○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乙○○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其相姦行為次數、時間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之態度,另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故意,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在「花悅溫泉會館」、「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愛摩兒時尚旅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麗都唯客樂飯店」、「箱根苑溫泉會館」、「歐悅精品汽車旅館」、「臺北柔美精品商旅」等處,多次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涉犯通姦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12月23日│新北市○○區○○街○○號「花│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悅溫泉會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2年1月13日至│臺中市○○區○○○○街357│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4日│號「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1月27日│臺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2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2年2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9日│愛摩兒時尚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2年1月23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2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2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2年5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2年2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麗都唯客樂飯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2年4月27日│新北市○○區○○路○○○○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箱根苑溫泉會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2年5月22日│新北市○○區○○○路○段115│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巷163號「歐悅精品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102年6月1日│臺北市○○區○○○路○段64│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巷9號「臺北柔美精品商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被告丙○○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相關刷卡消費紀錄┌──┬───────┬─────────────┬─────────────────┐│編號│時間│地點│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一│101年12月23日│新北市○○區○○街○○號「花│無(該次係支付現金)││││悅溫泉會館」。││├──┼───────┼─────────────┼─────────────────┤│二│102年1月13日至│臺中市○○區○○○○街357│刷卡消費3100元、900元(見103年度他│││14日│號「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字第84號卷第10頁)。│├──┼───────┼─────────────┼─────────────────┤│三│102年1月27日│臺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75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號卷第11頁)。│├──┼───────┼─────────────┼─────────────────┤│四│102年2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4899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號卷第11頁)。│├──┼───────┼─────────────┼─────────────────┤│五│102年2月7日│臺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49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號卷第11頁)。│├──┼───────┼─────────────┼─────────────────┤│六│10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3800元、3000元(見103年度│││19日│愛摩兒時尚旅館」。│他字第84號卷第11頁)。│├──┼───────┼─────────────┼─────────────────┤│七│102年1月23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178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號卷第11頁)。│├──┼───────┼─────────────┼─────────────────┤│八│102年2月10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128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號卷第12頁)。│├──┼───────┼─────────────┼─────────────────┤│九│102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1780元、2500元(見103年度││││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他字第84號卷第12頁)。│├──┼───────┼─────────────┼─────────────────┤│十│102年3月21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128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號卷第13頁)。│├──┼───────┼─────────────┼─────────────────┤│十一│102年5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128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號卷第14頁)。│├──┼───────┼─────────────┼─────────────────┤│十二│102年2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刷卡消費11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麗都唯客樂飯店」。│號卷第12頁)。│├──┼───────┼─────────────┼─────────────────┤│十三│102年4月27日│新北市○○區○○路○○○○號│刷卡消費25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箱根苑溫泉會館」。│號卷14第頁)。│├──┼───────┼─────────────┼─────────────────┤│十四│102年5月22日│新北市○○區○○○路○段115│刷卡消費1200元、2580元(見103年度││││巷163號「歐悅精品汽車旅館│他字第84號卷第15頁)。││││」。││├──┼───────┼─────────────┼─────────────────┤│十五│102年6月1日│臺北市○○區○○○路○段64│刷卡消費330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84││││巷9號「臺北柔美精品商旅」│號卷第1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