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