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政輝 即 林大偉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1年5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薪資是否包含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等,債務人是否隱匿不報、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可能有隱藏性所得、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有無商業保單、應加入清償、⑷受扶養親屬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順竹企業社,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順竹企業社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已加計全勤及年終獎金、伙食費、加班費等),並無其他收入,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所審認。而債務人名下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團體保險、西元2018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據本院函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債務人之保單為被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取回之解約金,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111)華產水字第009號函在卷為憑;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之機車經請機車行估價後認現值為10,000元,經查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審酌債務人車輛出廠迄今之時間,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估價現值10,000元為合理,並應將上開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139元(10,000÷7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1,428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5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債務人與前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約定債務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妻負擔另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22,728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負擔扶養之金額亦較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竹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2,728元後,餘額為5,27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或應增加還款金額139元,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871元(債務人指定清償方法為每三個月給付14,617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5,272+139)×0.9=4,869.9】,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