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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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中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坑產業道路設有讓路標誌與文華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前,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斜穿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幹道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羅世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處,見狀往左偏行閃避,仍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羅世杰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羅世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開車開太快,我有注意前方視線很好,案發路口雙黃線、網狀線設計不良,那是我的路線,我車子駕駛到我自己的雙黃線,告訴人為何要閃,且告訴人無照駕駛,我懷疑告訴人吸笑氣。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中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坑產業道路設有讓路標誌與文華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有告訴人羅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華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0391號卷第8至11頁、調偵字第9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羅世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0391號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10391號卷第17至18頁)、事故現場照片19張(偵字第10391號卷第19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0391號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第10391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字第10391號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10391號卷第17至18頁)、事故現場照片19張(偵字第10391號卷第19至23頁)附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⒉觀諸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截圖4張(調偵字第9號卷第40頁
),被告車輛之行向係由支線道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幹線道,被告行向路口右邊設有倒三角標誌「讓」,地面劃設有「慢」之文字。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83至86頁):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5,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角,被告車輛從斜坡下坡行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6,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未減速或停止即繼續前進。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7,被告車輛逕行左轉,先穿越部分網狀線。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被告車輛穿越網狀線後,逕行行駛至對向車道斜穿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8,告訴人車輛出現於畫面,見
被告車輛仍有部分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故車頭向左偏欲閃避。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告訴人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左側,撞擊之後,告訴人車輛逆時鐘旋轉約90度。
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1,雙方車輛撞擊後停在路中央,直到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明顯可見,案發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被告自支線道行駛進入幹線道時,行至路口處未減速或停止即繼續前進,且提前逕行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斜穿雙黃線。而告訴人沿幹線道行駛至該案發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順著路往下滑,我車速大約30公里而已。我承認行車左轉彎時,有壓到部分雙黃線,那邊視線很好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足徵被告確實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未減速或停止,且有提早逕行左轉斜穿雙黃線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與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前,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斜穿分向限制線,又未注意幹道駛入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我覺得該路口雙黃線之設計不良,我建議雙黃線
及網狀線應該要往後一點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依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此乃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事項,在主管機關就案發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設置研議是否有變更之必要前,被告徒憑己意認為雙黃線設置不良,未依標線行駛,提前左轉斜穿分向限制線而肇致本件車禍,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⑵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
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我是主幹道,被告從右側中坑路下來,我要直行,他應該要禮讓我。被告提早直接從中坑路斜下來到文華街,被告車輛逆向在我的車道上,我往左邊閃避,但閃避不及,因此我的車頭撞到被告車輛左側等語(偵字第10391號卷第49頁反面)。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秒。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車輛於錄影時間16:36:49跨入網狀線區至於16:39:52與告訴人車輛肇事期間未達3秒,更遑論尚需車輛煞車減速避讓所需時間(依速限50公里計算即約需
2.024秒),故共需3.624秒,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讓,因此,告訴人車輛突遇前方路口支線道駛入之被告車輛提前左轉斜穿分向限制線,縱使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依速限50公里之速率行進,亦難加以防範,故該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劉國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提前左轉斜穿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幹道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羅世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調偵字第9號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⑶另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照片7張(交易字第41號卷49至50頁),
辯稱:我懷疑告訴人吸笑氣,且我本身也有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有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雖有違規定,惟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而被告提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種橘子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