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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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記載「更生北路2號前」部分應更正為「連航路235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已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3號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距前次酒駕犯行未久,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重型機車及駕駛時間、路段,暨其自陳係從事照顧服務員、月入新臺幣2萬3,000元、單親家庭、須扶養1名要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被告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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