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施趙花蕊
法定代理人 施益志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銀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