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41號
原告 張金綢
被告 鄭順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地上物占用面積一層為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300×58=249,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