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貳捌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點玖玖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劉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C2室內。
二、劉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分別以2萬、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純質淨重共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計7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0.995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921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C2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蘇雅惠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蘇雅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
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偉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雅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劉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蘇雅惠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已為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偉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槍管或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槍管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是蘇雅惠的,伊是在蘇雅惠的請求下幫她頂罪,因為蘇雅惠承諾會付伊入監後的生活費,而且伊為了交保,才會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但伊自白之內容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0頁、第235頁、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5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警察搜索之對象為蘇雅惠,查獲槍枝、毒品之處所亦為蘇雅惠所承租,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證述槍枝、子彈為蘇雅惠所有,嗣因蘇雅惠於解送地檢署偵訊之途中,私下請求被告為其頂罪,被告才會改口等語。經查: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9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及原審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
9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7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7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而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
6顆子彈中之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內政部106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90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前揭㈠、㈡所示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為
了替蘇雅惠頂罪,方改口承認犯行云云,然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並未請求被告為其頂罪,伊根本不知道有槍枝在裡面,也沒有看到槍的包包在屋內,當初警察有調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揹包包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又觀諸被告偵訊筆錄之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槍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予否認,並稱是一個叫「肉鬆」男子拿槍至租屋處,經檢察官一再訊問相關細節下,被告一度坦承槍為其所有,後又改稱槍是「肉鬆」的,最後再稱「(肉鬆為何要把槍放在該處?)我不知道。好,槍是我的,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8頁),顯見被告係在檢察官不斷追問相關犯罪情節,明知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形下,始為反覆供述,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於接受偵訊前,即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同意為蘇雅惠頂罪,並由蘇雅惠提供其入監後之生活費,則被告理應直接向檢察官全盤坦承犯行,豈會先是辯稱槍為「肉鬆」所有,在檢察官一再訊問下,方改口坦認犯行。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查見證人蘇雅惠下樓幫被告開門後,蘇雅惠旋即轉身上樓,被告則獨自手拿著裝有槍枝之包包上樓等情(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該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無誤,益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後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自白,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9顆、槍管1支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9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蘇雅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5頁、第179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
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餘淨重共計13.28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餘淨重共計90.9954公克)可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
㈡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為1.22公克【其餘因純質淨重低於1%而不列入計算】,驗餘淨重共計9.93公克+0.05公克+3.30公克=13.28公克);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67.1174公克+0.6751公克+2.7775公克=70.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86.6692公克+0.8938公克+3.4324公克=90.9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23頁至第32
6頁),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2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0.57公克等情,至為明確。
㈢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在證人蘇雅惠之請求下,為了替蘇雅惠頂罪,方改口承認犯行云云,然證人蘇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並未請求被告為其頂罪,伊有看到被告將扣案毒品置放於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更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伊係為證人蘇雅惠頂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志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之行為,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複數之子彈之行為,仍均分別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取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分別以2萬、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哥」之人同時購入該第一級、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犯二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志偉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
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④至⑨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減刑(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揭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原審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⑩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殘刑1年又21日);⑪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⑪⑫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⑩案件與殘刑1年21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劉志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志偉乃同時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論述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8頁㈢),惟於主文欄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二罪刑,自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將戕害個人之生命、身體,更危害社會治安,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13.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90.99公克),毒品之數量均非少,並衡酌其前有多次前科犯行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13.28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90.99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華碩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上開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坦認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92頁),然此係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志偉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志偉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然其仍無視禁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認尚可,暨衡酌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9顆),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累犯評價外之素行不佳(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
9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各次筆錄所載,公設辯護人確有到庭,則原判決正本漏載公設辯護人,即屬程序上明顯違疏,但此違疏尚無礙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程序保障,本院補正如上,被告劉志偉上訴意旨徒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槍枝管制編號:11020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421號,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285至288頁,照片為影像│││││1至4)│├──┼───────────┼──┼────────────────┤│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頁,照片為影像5至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3835號鑑定函│││││,原審卷第117頁)。│├──┼───────────┼──┼────────────────┤│3│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1370號鑑定書│││││,偵卷第285頁、第288頁,照片為│││││影像9至11;內政部106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41號鑑定函,原│││││審卷第119頁)。│├──┼───────────┼──┼────────────────┤│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4-1、4-3及4-4)經檢驗均含FUB-│││││AMB及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2公克(│││││驗餘淨重9.93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三、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4-5至4-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30公│││││克,空包裝總重1.01公克),純│││││度37.12%,純質淨重1.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540號│││││鑑定書,偵卷第291至293頁)│├──┼───────────┼──┼────────────────┤│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1.編號5-1至5-8、5-10:淡黃色透明│││││結晶9袋。實稱毛重91.3250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86.7150公克│││││,取樣0.0458公克,餘重86.6692│││││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7.4%,純質淨重67.1174│││││公克。│││││2.編號5-9:黃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25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260公克,取樣0.0322公克,│││││餘重0.89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2.9%,純質淨│││││重0.6751公克。│││││3.編號5-11:淡藍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3.85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5070公克,取樣0.0746│││││公克,餘重3.432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9.2%,│││││純質淨重2.777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3│││││至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