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36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建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重柒點 陸玖 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建博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8月至9月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報結(非屬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②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宣示判決筆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99年間,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⑥,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電子遊藝場,向綽號「 阿偉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復於106年2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以捲煙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自上開持有之部分取出施用)。嗣於
106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分裝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另案羈押中,於106年4月6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自承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黃建博前往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含袋重7.696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1.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重7.7005公克,擷取0.0039公克檢驗,驗餘含袋重為7.6966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在卷可參(6366號偵卷第3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756號毒偵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