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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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3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其他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4、5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長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之起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3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