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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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10號上訴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上訴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製作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員工制服(明細詳如附表1所示),總價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4萬1,050元,應於106年3月15日前交貨。伊分批完成生產,經訴外人 陳昭宏 依序於106年3月2日、9日、15日代理上訴人驗貨合格(數量詳如附表2所示),並分別於106年3月
8日、同年月15日將第1、2批貨品運送至基隆港,完成交貨義務,第3批亦以言詞通知上訴人將以空運交付。詎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前2批貨品,亦無回應是否同意空運第3批貨物,致伊無法出貨,嗣又聲稱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款項;惟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依然存在。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9萬0,058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伊於106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男女春夏長褲布料之緯紗(下稱春夏長褲緯紗)規格不符約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日內改正。依系爭契約及信用狀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分春夏服裝及秋冬服裝2次交貨,且須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卻擅自分3批交貨,且第2批逾期、第3批未出貨。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應交貨數量為8,222件(詳如附表一所載),然除被上訴人出貨至基隆港之第1批貨品3,352件,第2批貨品2,916件外,尚不足2,048件,足見被上訴人在遲延後,仍未依約給付足夠服裝。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貨,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如伊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僅提出一部給付,未完成工作,仍不得請求報酬。再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報酬,伊以對於被上訴人之逾期不改正布料規格違約金債權8萬0,350元、逾期交貨違約金債權25萬5,448元、上訴人因遲延遭中華電信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64萬2,896元,為抵銷抗辯。況被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工作瑕疵及契約數量,伊自得拒絕付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78、179頁)㈠兩造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9頁),約定被
上訴人應製作交付各品項數量、單價之男女服裝如附表1所示。
㈡兩造最初約定春夏長褲緯紗規格為29/2(見原審卷27頁)。上
訴人於106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布料檢驗報告通知被上訴人春夏長褲緯紗不符規格。
㈢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0日前完成交貨,冬季
部分敬請友情協助儘量提前趕製完成。付款信用狀記載最後裝船日為106年3月3日,有效期限為106年3月15日。
㈣被上訴人第1批出貨為106年3月3日裝船結關、3月10日到達
基隆港;第2批出貨為106年3月9日裝船結關、3月15日到達基隆港;第3批於3月9日、3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於3月13日欲改以空運出貨,並要求上訴人分擔50%運費,上訴人未回覆,嗣被上訴人未出貨。
㈤附表2及附表3所示第1、2批出貨數量。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交貨數量、交
期與布料規格不符契約約定,決定不收貨亦不付款,另於106年4月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
㈦陳昭宏分別於106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驗收,驗收數量如附表2所示。
四、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有各品項使用布料之相關規格,含成分、紗支數、經緯密度、重量、縮水率、染色堅牢度、抗起毬性、防皺性,見原審卷19至31頁),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一之男女服裝,並於「履約保證欄」記載:主副料之成份、規格、顏色、手感、製工均須與購方提供之規格相同。於「驗收欄」記載:布料檢驗或成品交貨時若品質、規格、手感、顏色有誤時,售方須負責於10天內無條件改正,並負擔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尚須依上訴人所傳送之中華電信員工尺寸提供各品項相對件數(見原審卷535至54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使用材料、織法、剪裁尺寸、數量,製成各品項產品後交付上訴人,而受報酬,應係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側重於工作物即產品之完成,而非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不受書面記載「採購契約」、「買賣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和契約,可適用民法第359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五、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查,兩造最初約定春夏長褲緯紗規格為「29/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而此標示之意義為雙股紗29支,「/2」不代表除法,是代表雙股等情,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檢驗部門副主任 林紀宏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2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誤認「29/2」為14.5紗支數之可能。又兩造最後於105年11月29日確認春夏長褲布料為「經紗雙股、緯紗單股」生產,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37頁),對照原約定之「29/2」,可知兩造約定之春夏長褲緯紗規格已由「雙股紗29支」更正為「單股紗29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規格為單股紗
14.5支,核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將樣布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送往紡織研究所檢驗後,於106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檢驗報告通知被上訴人緯紗支數不符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41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觀諸系爭契約「驗收欄」約定布料檢驗時若發現規格有誤,被上訴人應負責於10日內無條件改正(見原審卷19頁),上訴人上開關於春夏長褲緯紗規格不符之通知已生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瑕疵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迄未改正,仍以「16支單股」為其春夏長褲成品之緯紗規格,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9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男女春夏長褲部分之契約。陳昭宏雖代表上訴人分別於106年3月2日、3月9日、3月15日至被上訴人處驗收,驗收數量如附表2所示,如三、㈦所載,然其驗收內容僅涉數量確認,未及品質檢測,已為陳昭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20頁),且觀陳昭宏出具之驗收報告,亦僅有數量之記載(見原審卷55至59頁),被上訴人持此主張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工作物並無規格不符之瑕疵,自無可採。又觀中華電信與上訴人間不僅區分男性工作服、女性工作服分別簽訂2份採購契約,且中華電信經上訴人請求亦同意就同份採購契約之部分品項為部分驗收、部分付款(見本院卷一329至489頁),足見系爭契約其他品項(女春夏、秋冬褲裙、男女秋冬長褲),與男女春夏長褲部分之計價彼此獨立,製作及交付係屬可分,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契約各男女服裝品項契約效力具相互依存或彼此影響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春夏長褲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部分: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三、㈥所載,系爭契約關於男女春夏長褲部分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自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而交付之工作給付報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工作尚未全部完成為抗辯,殊非可採。查,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6年3月10日,被上訴人負責貨到基隆港,此有系爭契約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電子郵件確認無訛(見原審卷19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施佩玟 固證述:上訴人老闆娘 丁敏菊 於106年2月間到被上訴人工廠同意延後交貨日期至106年3月15日等語(見原審卷212頁),然與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相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交貨日期業經兩造合意延後至106年3月15日,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作,於106年1月25日、26日交付男冬褲、女冬褲、女冬褲裙確認樣各12件至上訴人處,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65頁),觀此簽收單所載上開3項產品之單價均為美金11.09元,與被上訴人出貨資料及信用狀第2、4、6項產品單價相符(見原審卷267、355頁),且經上訴人列於被上訴人製作總數表格內(見原審卷537至547頁),應屬系爭契約給付範圍;被上訴人嗣陸續進行第1、2批出貨,第1批於106年3月3日裝船結關、3月10日到達基隆港,第2批於106年3月9日裝船結關、3月15日到達基隆港,出貨數量均如附表3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㈤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確認樣及第1批產品已如期給付,第2批產品則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3月9日、3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第3批產品將於3月13日改以空運出貨,要求上訴人分擔50%運費,上訴人未回應,被上訴人迄未出貨一節,如三、㈣所載,上訴人直至106年3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拒收產品,如三、㈥所載,則被上訴人先前所為出貨通知,與民法第235條但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尚有不符,不生言詞提出給付之效果,則系爭契約除上開確認樣及第1、2批產品以外之產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屬尚未交付之給付遲延狀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確認樣及第1、2批產品未經解除契約部分之報酬,共計179萬7,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尚無不合,其餘報酬請求部分,則有未洽。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㈠兩造約定布料檢驗時若規格有誤,被上訴人應負責於10天內
改正,逾期改正者,每逾一日按該瑕疵品原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可稽。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春夏長褲緯紗規格不符約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解除契約,均無改正,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4月7日每日按男女春夏長褲之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其金額為9萬8,496元【計算式:(443,980+420,000)×0.003=2592,2592×38=98,496】,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違約金債權8萬0,35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㈡兩造約定逾期交貨時,每逾期一日扣款總貨款千分之三,亦
有系爭契約為憑,因各品項契約應屬可分,已如前述,則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各品項契約總價為準。關於附表3編號2、4、5、6部分,因被上訴人第2批貨物逾期交付及第3批貨物迄未交付,均有給付遲延,且因系爭契約迄未終止,自106年3月11日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3月4日)止,此4品項均已逾期1,088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計付違約金合計為:699萬3,664元【計算式(278,320+716,745+745,330+402,215)×0.003=6428,6428×1,088=6,993,664】,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違約金債權25萬5,448元,未逾上開金額,核無不合。關於附表3編號1、3部分,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固亦因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2批貨物及迄未交付第3批貨物而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1日至106年4月7日止,按日計付男女春夏長褲總貨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惟審酌本項及前項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均在滿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至106年4月7日期間之此項損害,與前揭情節規範目的相同,已因前項瑕疵改正違約金而獲滿足,自不得再依本項約定重複請求。
㈢再觀諸兩造除約定逾期交貨時,每逾期一日扣款總貨款千分
之三外,尚附帶約定若因逾期致上訴人於成品交貨時遭受客戶扣款超過前扣款金額時,需再分擔總扣款金額,亦有系爭契約可查,依其文義,此項違約金係以上訴人遭客戶逾期扣款為最低限額,自已包含損害賠償之性質。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項違約金為699萬3,664元,已如前述,超過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中華電信罰款總額64萬2,896元,上訴人無從依上開約定再行請求賠償。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就相同損害64萬2,896元更行主張,亦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6萬1,862元【計算式
:1,797,660-80,350-255,448=1,461,862】。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附表3所示確認樣、第1、2批產品均經被上訴人完成交付義務,如六、㈡所載,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前拒絕給付報酬,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原審卷7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146萬1,8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應准許部分本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貨品名稱契約數量單價減縮數量應製數量總價1男春夏長褲1,139件395元15件1,124件443,980元2男秋冬長褲795件355元11件784件278,320元3女春夏長褲1,140件375元20件1,120件420,000元4女秋冬長褲2,051件355元32件2,019件716,745元5女春夏褲裙2,051件365元9件2,042件745,330元6女秋冬褲裙1,140件355元7件1,133件402,215元註:契約總價原為304萬1,050元。減縮後契約總價為300萬6,590元。減縮數量係指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收回另行發包之94件特急件,非屬系爭契約範圍。附表2:陳昭宏驗貨明細編號貨品名稱第1批之驗收數量第2批之驗收數量第3批之驗收數量3次驗收數量合計1男春夏長褲0件354件780件1,134件2男秋冬長褲549件164件59件772件3女春夏長褲655件282件199件1,136件4女秋冬長褲1,143件700件297件2,140件5女春夏褲裙266件1,416件366件2,048件6女秋冬褲裙1,084件0件90件1,174件註:第1批驗收日期為106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55頁)。第2批驗收日期為106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57頁)。第3批驗收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59頁)。附表3:
編號貨品名稱確認樣數量第1批送貨數量第2批送貨數量第3批送貨數量歷次送貨數量合計1男春夏長褲0件0件354件不詳解除契約2男秋冬長褲12件548件164件同上724件3女春夏長褲0件650件282件同上解除契約4女秋冬長褲12件928件700件同上1,640件5女春夏褲裙0件211件1,416件同上1,627件6女秋冬褲裙12件1,015件0件同上1,027件依附表1單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為:724×355+1,640×355+1,627×365+1,027×355=1,797,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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