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皇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皇旭前雖曾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因肇事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遭註銷,已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但其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108年2月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對面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而擦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永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及 蕭國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致蕭國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陳皇旭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蕭國彬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為不受理判決)。雖陳永春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但陳皇旭明知其肇事致蕭國彬倒地受傷,竟因另案遭通緝恐因而遭緝獲之故,並未下車,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不思救助受傷之蕭國彬,即逕行駕駛肇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永春駕駛營業小客車追緝,發現肇事小客車已因左前輪爆胎遭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惟陳皇旭已逃逸無蹤,之後陳永春返回車禍現場,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調閱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耕莘醫院住院,且肇事小客車不是我開的,肇事當時車輛由 余維彬 駕駛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肇事小客車,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永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蕭國彬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但被告逕行駕駛肇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陳永春駕駛營業小客車追緝,發現肇事小客車已因左前輪爆胎遭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陳永春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自承:於108年2月8日駕駛肇事小客車,在基隆市南榮路撞到營業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隨後因為被通緝及腳在痛,把車丟在現場,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當時駕駛銀白色四門轎車,車號應該是等000-0000,當時應該有載1名或2名乘客,但是載誰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下大雨,我有撞到人,我有逃逸,我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逃逸,一路開到左前輪沒有氣才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於偵查中坦稱:有駕駛肇事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對面,有撞到前面的機車跟計程車,因為腳腫起來踩太大力,我就直接開走了,因為當時有通緝在案,我開到前方路口就把車子丟在該處就坐計程車跑掉了。承認本件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6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無誤,當時開車撞到計程車及告訴人之機車,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但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怕被抓,還是開走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更於原審審理期日中表明: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始終坦承有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撞到營業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並看到告訴人倒地,但因為當時另案遭通緝怕被查獲,所以將肇事自小客車逕駛離現場等情,若非被告確實上有此犯行,豈會願意多次坦承犯行,且供述均屬一致,更核與證人陳永春於警詢中所證稱:肇事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沒關,駕駛為一名年輕男性,年約30歲。畫面中銀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號為當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自小客車,陳皇旭就是駕駛肇事小客車之駕駛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完全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改辯稱:當初我會承認,是因為怕害到 吳金地 ,因為這樣我才說車子是我開的。偵查、原審都不說,是原本以為判幾個月而已,沒有那麼重,現在是因為判太重,我才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7頁),然當時肇事自小客車被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後,警方先循著車籍資料,於108年2月13日找到吳金地釐清事實,知悉肇事自小客車係借與被告個人使用後,再循線於108年2月19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外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則證人吳金地既遭警方詢問在先,被告在後接受警方詢問時,豈有顧慮其所言將牽連到證人吳金地之可能,況若肇事自小客車真非被告所駕駛,被告於警詢時即將真相全盤托出,不但不會拖累吳金地,更不會讓自身限於訟累中,何樂而不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陳稱:知道掩飾他人犯罪而頂替者,需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經知悉掩飾他人犯罪而頂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若被告真是起初係為掩護真正行為人之犯行,方虛偽坦承係其所為,當不會歷經偵查、原審審理,遲於上訴本院後,始願說出其情。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108年9月1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被告必定自知其即為駕駛肇事自小客車致生車禍事故,並令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人,否則豈會替代連姓名都不知道之證人余維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所辯,顯係以空言試圖脫免其責,不可採信。
(三)證人余維彬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車禍時肇事自小客車不是我開的,但是我確實有跟被告借車子,那時候我一個朋友 陳家輝 打電話給我說汽車正在修理,問我是否可以跟朋友借車後,先借陳家輝幾天,我就跟被告借車,我去跟被告牽車,後來車就借給陳家輝。過沒幾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那台車發生車禍。向被告借車之時間我忘記了;要借車多久的時間,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跟被告借到車,我忘了。陳家輝到我家拿車,我一借到車就打電話給陳家輝,當初也沒有說要怎麼還給被告。跟被告借車當時,被告腳有受傷,我有去醫院找過被告,但是醫院名字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然證人余維彬對於究竟何時向被告借車?借期多久?屆期如何返還車輛?等重要環節,均證稱忘記了或當時沒有提到,顯與一般借用車輛之情況不符,且證人余維彬先證稱:忘了在什麼地方跟被告借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後竟又稱:陳皇旭把車子開來基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前後所證實有矛盾。另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余維彬是車行拖吊場介紹的客人,余維彬要買車,之後我借余維彬車子,我還沒有進來關之前,都不知道余維彬本名,進來關別人才跟我講余維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與證人余維彬所證稱當時是單純為友人向被告借用車輛之緣起,全然不同,且被告直至因另案入監服刑之前,竟不知道證人之名字,顯見雙方當時毫無交情,更不可能存有信任關係,則被告豈會在借用期間、歸還方式均未談妥之情況下,輕易地將車輛借與證人。又參證人吳金地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原先說要跟我購買肇事自小客車,說先付定金2萬元,後來因為被告貸款貸不過,訂金也沒有付款,然後又改口跟我借車,借的時間自108年1月31日下午16時起,到2月13日警詢時都沒有還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可知被告亦係向證人吳金地借用肇事自小客車供自身使用,顯然當時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怎會再將車輛借給當時連姓名都不清楚之證人余維彬再轉借給他人使用。如此種種均不合常理,是證人余維彬之證詞,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四)由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2月18日耕病歷字第109000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108年間住院、手術之相關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在該院住院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右腳第5小指頭截肢手術之施行日期為108年2月18日等情,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7頁),亦僅能知悉張貼被告住院及右腳第5小指截肢傷口之照片狀況之時間為108年3月5日之事實,況雖被告於108年2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急診室外,有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間」、「地點」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但警方於108年2月19日至耕莘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之時,已距離案發之108年2月8日長達11日之久,即未能以製作警詢筆錄當下被告正在耕莘醫院住院乙節,得出被告於108年2月8日亦在該院住院之結論。綜前,於108年2月8日發生車禍之際,被告確實尚未在耕莘醫院住院或進行右腳第5根小指頭之截肢手術,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耕莘醫院住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至於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當初到耕莘醫院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察出庭,欲證明被告當時坐輪椅之待證事實,但被告在耕莘醫院住院之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而右腳第5小指頭截肢手術之施行日期為108年2月18日等情,業已明確,是無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告訴人於車禍中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偵卷第43頁、第108頁)在卷足佐。
(六)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45至第50頁)、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106頁)可參,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頁),竟仍違反法規而駕駛肇事自小客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第
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經查,被告係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即屬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但依據上揭說明,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在卷供參,而在本案被告同樣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駕車上路並肇禍至告訴人受傷,更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未救護傷者或停留等候員警到場,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進而本院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當,本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是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頁)、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駕駛人非被告,駕駛人是余維彬,被告於108年2月即在新店耕莘醫院因糖尿病引發右腳指截肢住院云云。然查,被告確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擦撞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但被告逕行駕駛肇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犯行明確,且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均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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