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智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BP065722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160576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160583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160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及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智澄(下稱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4樓,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BP065722號、第裁53-ZAQ160576號、第裁53-ZAQ160583號、第裁53-ZAQ160581號裁決處分,於101年6月7日均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4份送達文書寄存平鎮8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是上開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又受處分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但係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之桃園縣平鎮市,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翌日起算2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前開4件裁決處分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年6月8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受處分人應於101年6月28日前提出。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7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