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相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淑文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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