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璟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璟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蕭璟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
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將其前揭所有國泰世華基隆分行帳戶之存簿、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蕭璟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1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璟芸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明知將金融機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及基隆八斗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張俊業 指定之人,再由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0年4月18日,以提供六合彩明牌為幌,向 許縈真 、 楊馥蓉 詐騙,致彼等受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18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許縈真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璟芸,供稱網友張俊業告知其在澳門酒店,伊主管可提供樂透號碼,待有人中獎匯錢進來後,可給伊抽成10萬元, 伊乃依 指示將帳戶交寄給網友指定之人等語。查被害人許縈真、楊馥蓉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彼等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可稽。被告所供係以非法方法獲取彩券號碼中獎之抽成,顯對於其帳戶供非法使用一節,不違反其本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