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2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玉蘭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上午7時13分許,途經 王梅玲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以掃帚推開該處大門,以上半身及掃帚1支探入屋內,竊取王梅玲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T-S3370、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離開。案經王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玉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40頁)。㈡告訴人王梅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28、2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各1份、取贓地點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該畫面顯示有被告以上半身與掃帚1支探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取出1個白色物體等情,核與贓物照片顯示手機外觀為白色乙節相合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固屬不佳,惟念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實際所造成損害尚微,又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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