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手機共參具,准予發還李明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其中編號9、10、11三具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請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判決罪刑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亦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稱妥適,而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9、10、11三具手機,經審核與本案聲請人犯行無涉,未經原審、本院於上該判決中諭知沒收,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驗前淨重0.76│1包│李明威欲供己施用而於犯│││公克,驗餘淨重0‧74公││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克)││、地購入持有之毒品│├─┼────────────┼───┼───────────┤│2│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李明威因購入上開海洛因│││││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1包│李明威意圖販賣營利而於│││.163公克,驗餘淨重3││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53公克)││時、地販入之毒品│├─┼────────────┼───┼───────────┤│4│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1只│李明威因販入上開甲基安│││包裝袋││非他命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電子磅秤│2台│李明威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6│夾鏈袋│2包│李明威所有、預備供其將│││││來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玻璃球吸食器│2支│李明威所有,但與本案無││││(原審│關(係李明威施用第二級││││誤載為│毒品所用之器具)││││1支)││├─┼────────────┼───┼───────────┤│8│GETEK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李明威所有、供其為犯罪│││(內含門號0000000││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000號SIM卡1枚)││所用之物│├─┼────────────┼───┼───────────┤│9│GETEK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ONGO牌黑白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0│(序號:00000000│││││0000000)│││├─┼────────────┼───┼───────────┤│1│MI牌黑灰色行動電話(內│1支│與本案無關││1│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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