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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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雲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青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青雲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現整編為○○○路0段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義德 明知在100公尺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處,且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徒步由南往北,違規欲穿越該處道路。洪青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林義德走來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林義德,林義德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重傷害,經進行喉部氣切手術後,迄今仍未甦醒,無法自理生活,成「植物人」狀態,整日需看護人員照料。洪青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義德之配偶 林張玉盆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青雲對於其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而撞及被害人林義德,致林義德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案發當時伊係沿工業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約一部車距離,林義德由路邊南向北走到外側快車道時,伊煞車不及而撞及林義德;當時路邊都停滿汽車及機車,我沒有辦法發現他,他突然衝出來,他從南邊的小吃部走出來要過馬路,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洪青雲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適逢林義德徒步欲穿越該工業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林義德,被告及林義德均人車倒地,林義德因而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之重傷害,經進行喉部氣切手術後,迄今仍未甦醒等情,除經被告肯認外,亦有林義德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義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20頁、偵1234號卷第1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林義德致林義德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依案發現場相片觀之,車禍發生處之係一筆直且寬廣之道路,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夜間,然當時天候環境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野良好,附近又有路燈,亦有商家及招牌照明,光線仍屬充足。而當地晚上7、8點時之路況,據在當地從事修車業之證人 林協興 證稱「除非瞎子,不然都看得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4-19頁)。是道路事故調查報告(一)之⑤(見警卷第12頁)記載無照明,尚與現場不符,合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義德由路邊南向北走到外側快車道時,伊車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伊發現對方時約只剩下一部機車距離,我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在車禍發生時雖天色已昏暗,但光線仍充足,並無視線相當不明之處,被告竟於車禍發生前始察覺被害人之接近,表示被告於之前均未注意車前有林義德走來無疑。
(二)依 柯國榮 (與林義德相約吃飯之友人)所證,林義德係開車停在對向之○○購物商店旁,再由北往南橫越工業路,欲至對向之小吃店吃飯(見本院卷第88-89頁)。據此,則林義德將車停放後行進至小吃店之方向與被告所述不同。惟柯國榮亦證稱僅聽到碰撞之聲音,並未見林義德行經之方向。是林義德行經之方向是否自該購物商店走向小吃部由北往南行走,或到達該小吃部後有再回頭由南往北方向要走向該購物商店之情,柯國榮無法證明,此部分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據被告所述林義德係自小吃部走向購物商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認定之。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離路旁約4.6公尺(3.2+2-0.6=4.6),被告騎車行駛方向之路旁於本件車禍發生處之前並未停放有自用小客車,僅有零星停放機車,於車禍發生處之前方始停有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按,並據證人柯國榮及警員 趙須堯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208頁)。足見被告行車前方並無障礙物,以阻擋被告之視線,或林義德有自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間隙走出之情(此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表示被告行車速度不快,縱依被告所辯林義德之行進方向及林義德有衝出之情,林義德已走約4.6公尺,但被告在此之前以此速度前進,若有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確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閃煞,其竟未發覺林義德已在路旁,發現林義德走出時又已無法閃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疑。被告所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避免可能性,即非有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車前狀況」,自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對於目視所及之車輛前方狀況均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騎乘機車自工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復依上開所述車禍發生處之係一筆直道路,且道路寬廣,發生車禍當時雖為夜間,然斯時天候環境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野良好,光線仍屬充足,並非全然無照明設備等情,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該處時,理應能注意路旁行人之動態,況被告僅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竟直至只剩一部機車之距離,始發現自小吃部走出由南往北欲穿越工業路之林義德,且閃煞不及,均在在證明本件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五)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林義德於夜間未依規定在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亦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林義德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59-62、109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你認為你沒有過失嗎?)這部分我有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大概是七、三比例,保險公司有建議要送鑑定。」(見偵卷第8頁),是事實上於偵查中連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被告也有自知。
(六)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或被害人林義德有前揭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林義德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其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上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無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誤認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認被告無過失可言,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本院所述之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似有坦承過失之意,,於原審時主張送鑑定,經二次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後,又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六輕工程師,月薪約5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