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吉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扶助律師)
吳昆達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所涉之竊盜案件,於一審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明甘願接受制裁,可見聲請人確有決心改過向善,現僅係就有無自首之適用而為上訴,而當初其之所以犯罪乃係因龐大貸款壓力所致,然經此次教訓後,亦得知當戮力從事正常工作改善環境,方為正途,且聲請人未婚妻業因懷孕急需聲請人之照料,故如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已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當可預防其再犯,而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況聲請人於一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聲請人自104年7月20日經裁定羈押至今已近五個月,而聲請人所犯罪名乃為加重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均非屬重罪,故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其所涉情節,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乃懇請鈞院能同意聲請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人亦願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並保證隨傳隨到絕無逃亡或再犯其他罪,爰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對其被訴竊盜罪之犯行,於原審並未爭執,原審並就其
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
5月。而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就被訴之上開竊盜罪部分亦不爭執,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亦均認罪,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嫌疑重大。㈢再觀諸被告陳柏吉被訴之本案3件竊盜案件,其中第1件係
在104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之,作案模式是持一字起子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機車得手;第2、3件均是在翌日(20日)凌晨零時5分許及1時10分許分別為之,且作案模式均是持一字起子破壞商家鐵捲門侵入竊盜,以上犯罪事實有原審判決書載明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分析,其主要是以一字起子為行竊工具,且以隨機方式,在短時間內反覆破壞他人機車或店家鐵捲門後,再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參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被告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甫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於假釋後在假釋期間內又犯本案之3件竊盜罪,為免被告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他人之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准予交保乙節,因此部分事實之有無,並非法定羈押條件應予斟酌之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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