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撤銷…鈞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係對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鈞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牴觸憲法第1條、第80條、刑法第100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第247條、第249條、民法第447條、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等,故該裁定顯有違背訴訟程序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㈡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⒉回復更正前案判決(尚未言
詞辯論終結)。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為懲罰性賠償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給付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
四、經查:⒈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鈞院原確定裁定等違背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44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等規定,均應依意思表示不合法,不歸再審相對人利益,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中就此部分,均係就前案判決之如何牴觸上開規定之理由為陳述,而並非對上開聲明不服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應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
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民事訴訟法第234條之立法理由:「查…理由…乃就簡易訴訟上請求之當否,或關於訴訟指揮所為之裁判也,為此裁判,應經言詞辯論與否,不妨任諸審判衙門之意見,而此辯論所謂任意之言詞辯論,審判衙門不為當事人之陳述所拘束。」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前案判決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更正,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就其聲請有無理由,應以裁定為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其適用法律,為原確定裁定法院之職責,縱再審相對人未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確定裁定法院適用法律,亦不受再審聲請人聲明或陳述之拘束。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據為再審之聲請,洵有未合。
⑵次查,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審酌前案判決
主文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其理由係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認主文與其理由所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相符,而認確定判決內容與其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亦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此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核其所認,於法並無不合,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仍於法不合,為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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