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黃金 鐘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簡楊晟 律師
陳品妤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張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陳述: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勝雄黃銘君 之父黃成
土(於民國82年4月10日死亡)為兄弟,就兄弟共同繼承之登記在張勝雄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代理張勝雄與買家簽訂買賣契約,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兩造與張勝雄、黃銘君於同日協議分配價金並簽訂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每人應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第4條約定伊及黃銘君均授權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簽約事宜,及於第5條約定張勝雄另開立3本存摺本供兩造及黃銘君獨立領取應受分配之價金。詎上訴人明知張勝雄受領買方交付之第1次付款3千萬元後,授權其於買方分次付款時點收受並依系爭協議約定為分配,竟於代理收受買方分次付款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支票(面額合計5,300萬元)時,本應於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即仲介費332萬元)後,由兩造及黃銘君依系爭協議分配價款,竟與黃銘君共謀違背系爭協議及伊之委託,於保留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③所示支票(面額1,400萬元)予自己後,將其餘編號2之①、②所示支票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交予黃銘君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未取得價金1,656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授權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簽
約事宜,並不包括代領分配價金。伊雖受張勝雄授權委任處理買賣及領取價金支票,但並不包括將系爭支票依協議分配予被上訴人,故伊將系爭支票交予黃銘君並未違背委任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刑事法院雖判決伊犯背信罪責,但該刑事之認定不得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況被上訴人得循刑事程序請求發還黃銘君侵吞之款項,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6萬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黃銘君之父 黃成土 (已歿)、張勝雄、張雨生(已歿)為兄弟,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張勝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黃銘君認為分配不公,請託上訴人出面說服張勝雄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張勝雄、黃銘君;張勝雄、被上訴人與黃銘君即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務,而系爭土地所得價金8,300萬元,經4人協議分配方法為:3,000萬元由張勝雄取得,另5,300萬元由兩造與黃銘君平均分配,張勝雄另開立3帳戶供兩造與黃銘君各自領取價款之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述翔實(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有上訴人代理張勝雄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4人共同簽訂之土地出售分配協議書及被上訴人、黃銘君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105、111-113、115、11
7頁);又由兩造與黃銘君分配款5,300萬元給付仲介費33
2萬元後,兩造與黃銘君各應分得價款1,656萬元【計算式:(5,300萬元-332萬元)÷3=1,656萬元】,上訴人代理領取並保管附表二編號2、3所示6張支票後,翌日將附表編號2之①、②支票及編號3之①、②支票交給黃銘君,並指示代書將張勝雄為伊開立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黃銘君,接著黃銘君便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自該帳戶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上訴人或黃銘君迄未將其中1,656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前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探討者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係受被上訴人及黃銘君之授權與張勝雄商議出售
系爭土地以分配價金之事宜,嗣於張勝雄同意後,4人簽定系爭協議,約定張勝雄、兩造及黃銘君就土地價金分配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09頁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及原審卷第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堪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之分配乃兩造及張勝雄、黃銘君所關注之事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300萬元,應由張勝雄領取3,000萬元外,其餘款項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由其與被上訴人、黃銘君平均分配等情。又上訴人受張勝雄全權授權代理其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務,並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明載:「代理授權人到場辦理本買賣之聲請,交付證件、產權移轉、收受價款、點交及結案等一切事宜,及代簽署本事件有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03頁),故除張勝雄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領取之3,000萬元外,系爭土地買方嗣分次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支票(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由上訴人代為收受,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基於上開代收價款之授權得以保管系爭支票,且明知其所代為收受之系爭支票,乃應依系爭協議為分配之價金,則其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就所代為受領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及黃銘君共同進行分配,不得擅自處分,避免侵害其他應受分配人之利益。
㈡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支票係在開發公司拿
的,伊未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及黃銘君,因黃銘君當場質疑張勝雄未將另筆補償款拿出來分配,且有黑衣人在場,伊就將支票帶回去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其明知黃銘君已有不依系爭協議履行之可能,故未於被上訴人及黃銘君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分配,而將系爭支票帶回保管。則其對於如將系爭支票交付黃銘君收執,將可能發生黃銘君侵奪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可得分配款項之事實,自有所預見,而其於嗣後黃銘君通知其交付系爭支票,並告以同時要取走被上訴人分配額時(見原審卷第131頁),竟仍執意將系爭支票及其所持有之張勝雄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付黃銘君,使黃銘君得以兌現支票,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1,656萬元侵吞,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循刑事程序請求發還黃銘君犯罪所
得,故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雖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支付公庫36萬元,黃銘君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犯罪所得1,
65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但該款項迄未經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上訴人,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刑事判決發還犯罪所得而未受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見原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卷第
3頁上訴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分配協議):
┌────┬───────────────────────┐│項目│說明│├────┼───────────────────────┤│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人│張勝雄│├────┼───────────────────────┤│售價│8,300萬元│├────┼─────┬─────┬─────┬─────┤│系爭土地│張勝雄│張德生│ 黃金鐘 │黃銘君該房││出售後之││││(即黃成土││價金分配││││之後代)││├─────┼─────┼─────┼─────┤││3,000萬元│1,656萬元│1,656萬元│1,656萬元│└────┴─────┴─────┴─────┴─────┘附表二(買賣價金付款明細及支票兌領情形):
┌─┬──────┬─────┬────────────┬───┬────────────┐│編│本件土地買賣│付款金額│付款支票│簽收人│資金流向││號│價金付款日期│(新臺幣)││││├─┼──────┼─────┼────────────┼───┼────────────┤│01│103.10.22│3,000萬元│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張勝雄│由張勝雄存入其板信銀行大│││││票號:AH0000000││觀分行帳戶兌現。│││││帳號:000000000│││││││發票日期:103.10.22│││││││票款金額:3,000萬元│││││││發票人: 邱貴美 │││││││受款人:張勝雄│││││││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支票│││├─┼──────┼─────┼────────────┼───┼────────────┤│02│103.12.01│1,150萬元│①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黃金鐘│⑴交 尤得霖 轉交黃銘君。│││││票號:AH0000000││⑵103.12.03由黃銘君存入│││││帳號:000000000││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發票日期:103.11.3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款金額:418萬元││帳戶兌現。│││││發票人:邱貴美││⑶103.12.04│││││受款人:張勝雄││①提領現金48萬元。│││││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②提領410萬元,轉帳存│││││平行線支票││至 陳瑞鈺 (黃銘君女性││││├────────────┤│友人)之玉山銀行樹林│││││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票號:AH0000000││9號帳戶。│││││帳號:000000000││③匯款50萬元,至 黃林梅 │││││發票日期:103.11.30││英(黃銘君母)之樹林│││││票款金額:40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發票人:邱貴美││48號帳戶。│││││受款人:張勝雄││④匯款310萬元,至 黃美 │││││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玲(黃銘君姊)之臺灣│││││平行線支票││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⑴103.12.01交付竹北置地│││││票號:AH0000000││開發有限公司 翁國智 ,作│││││帳號:000000000││為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報│││││發票日期:103.11.30││酬(含給付尤得霖之仲介│││││票款金額:332萬元││佣金40萬元)。│││││發票人:邱貴美││⑵由明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受款人:張勝雄││(負責人翁國智)存入聯│││││其他記載:平行線支票││邦銀行新莊分行提示兌現│││││││。│├─┼──────┼─────┼────────────┼───┼────────────┤│03│103.12.17│4,150萬元│①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黃金鐘│⑴交尤得霖轉交黃銘君。│││││票號:QM0000000││⑵103.12.19由黃銘君存入│││││帳號:000000000││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發票日期:103.12.17││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款金額:1,350萬元││帳戶兌現。│││││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⑶103.12.22│││││大觀分行││①提領2,750萬元,再將│││││受款人:張勝雄││其中1,350萬元轉帳存│││││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至陳瑞鈺103.12.22新│││││平行線支票││開戶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②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8號帳戶;其中1,400│││││票號:QM0000000││萬元轉帳存至黃銘君10│││││帳號:000000000││3.12.04新開戶之玉山│││││發票日期:103.12.17││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票款金額:1,400萬元││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②再將上開轉存至陳瑞鈺│││││大觀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受款人:張勝雄││410萬元之餘款360萬│││││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1,717元,結清帳戶轉│││││平行線支票││存至陳瑞鈺上開新開戶│││││││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③復自上開轉存至陳瑞鈺│││││││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1,350萬元、│││││││360萬1,717元中,提│││││││領現金7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作個人投資使用│││││││。│││││││④另自上開轉存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1,400萬元中│││││││,分別轉帳支用300萬│││││││元、100萬2,366元、│││││││200萬元、150萬元、│││││││152萬2,250元等供作│││││││個人使用。│││││││⑷103.12.25│││││││①自陳瑞鈺之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②自上開1,000萬元中,│││││││提領現金400萬元,轉│││││││存至黃銘君之元大銀行│││││││帳戶,供作個人投資使│││││││用。│││││││⑸103.12.27復自上開轉存│││││││至黃銘君上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之1,400萬元、│││││││1,000萬元中,再轉帳匯│││││││款1,009萬元、提領現金│││││││108萬元,供作黃銘君於│││││││元大銀行個人投資使用。││││├────────────┤├────────────┤││││③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⑴103.12.24由黃金鐘存入│││││票號:QM0000000││張勝雄之玉山銀行樹林分│││││帳號: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3.12.17││帳戶兌現。│││││票款金額:1,400萬元││⑵103.12.25提領1,400元│││││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轉存至 黃陳葩 (黃金 鐘妻 │││││大觀分行││)於同日新開戶之玉山銀│││││受款人:張勝雄││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749│││││其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000000000號帳戶。│││││平行線支票│││├─┼──────┼─────┼────────────┼───┼────────────┤││合計│8,3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