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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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上訴人 余瑞祥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5、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瑞祥上訴意旨略以:
(一) 陳照明 於另案偵查中(即上訴人告陳照明詐欺案件),供稱其係在「電話中」指示降低報關金額;嗣於本案第一審時則改稱其曾至「照明報關行辦公室」要求上開事項等;其前後所陳互相矛盾。證人 陳靜萱 作證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期間,相距六、七年之久,其證詞竟與陳照明所陳內容完全相同,顯係不實之證述。其於原審上訴爭執,詎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依據,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陳照明提出之民國97年1月10日進口報單所搭配之訂單明細,在「FOBTIANJIN」上方有塗銷痕跡;且其提出之100年7月18日「PackingList」與陳照明提出之上開訂單明細,兩者之總件數、總數量、總件數淨重及總件數裝箱後總毛重均相同,顯然陳照明係以100年7月18日訂單明細混充97年1月10日訂單明細。另98年10月26日之進口報單,該次進口貨物總共為「34個托盤」;而陳照明提出之訂單明細則計有「26.5個托盤」加「散裝22(6+16)件」,彼此相異。顯然陳照明所提出之訂單明細,亦非98年10月26日進口報單所搭配之資料。原判決未詳細核對勾稽,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法。
(三)陳照明提出之97年1月10日進口報單所搭配之訂單明細中,訂單總金額為美金28,514.93元,原判決卻誤載為美金50,558.93元,認定事實與採證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四)其於原審判決後取得河北建支鑄造集團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ProformaInvoice」,其上關於貨物內容均與陳照明所提訂單明細相符,益證該訂單明細並非97年1月10日進口報單之資料。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12所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卷附
2份由陳照明提出訂單明細,皆查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次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共犯證人陳照明於第一審證述(見第一審卷第203至207頁反面)、證人陳靜萱於前案第一審暨本案第一審證陳(見第一審卷第132頁反面、133頁、195頁反面、196頁);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文、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審認陳照明、陳靜萱均證述係上訴人親自前往「照明報關行」談降低進口金額申報,減少關稅等情,互核相符(見原判決第8頁),採為論斷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至於陳照明所稱上訴人在電話中指示,並無其他佐證,要難為憑。而陳靜萱於相隔六、七年,仍與陳照明證述一致,益證非不實陳述。原判決未予說明,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本案於貨物進口報關時,係以低報進口金額為犯罪方式。原判決既認97年1月10日(即附表編號3)報關金額為美金11,319元;則縱將實際進口金額美金28,514.93元誤載為美金50,558.93元,亦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犯罪之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大陸河北建支鑄造集團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ProformaInvoice」,欲佐證陳照明所提之訂單明細並非97年1月10日進口報單之資料;原審自無從審酌,即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亦判決有罪之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2罪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