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蕭 添益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朱佳莉 訴訟代理人 沈俊豪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逕稱其名)於提起上訴後, 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伊與朱佳莉間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且應有部分為1/4;倘認伊與朱佳莉不具有分別共有關係,且朱佳莉本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理由時,則以伊對朱佳莉之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41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1、373、458頁),朱佳莉雖表示不同意 蕭添益 在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朱家莉 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其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系爭頂樓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嗣兩造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33號事件判准離婚,並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確定(下稱133號事件)。詎蕭添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並就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給付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共458,589元,及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蕭添益則以:系爭頂樓增建乃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又兩
造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於婚前約定各出資半數購買系爭房地,伊實際亦有出資半數以上;且朱佳莉已於133號事件件與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126號事件)中,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亦於離婚協議書草稿中,提議與伊均分出售房屋所得,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僅借名登記在朱佳莉名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由伊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再者,朱佳莉於126號事件中同意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至兩造所生子女滿21歲,且伊於本件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希望等子女較大時再搬等語,故兩造業已達成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是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又伊目前僅使用系爭房屋之書房,亦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朱佳莉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㈠蕭添益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共有關係既有
爭執,然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修繕系爭頂樓增建,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倘認先位無理由,則朱佳莉受領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所為出資23,000元,以及就系爭房地支付之款項計95萬元,均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自得與朱佳莉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9元抵銷,並就抵銷餘額514,411元,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或認伊上開出資95萬元、23,000元係貸與朱佳莉,則兩造間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朱佳莉如數給付,並予以抵銷,及請求返還餘額514,411元。又伊支付系爭頂樓增建修繕費用154,950元,亦得依民法第811、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償還,並予以抵銷等語。
㈡朱佳莉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有分別共
有關係存在;另蕭添益主張有不當得利、借貸或添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應就該等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相關之事證負舉證責任,然伊其並未舉證,自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朱佳莉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蕭添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頂樓增建遷讓返還予朱佳莉,並給付458,589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12,039元,另駁回朱佳莉其餘之訴,暨諭知准、免假執行,蕭添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蕭添益部分廢棄。⒉朱佳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㈡備位聲明: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⒉朱佳莉應給付蕭添益514,41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朱佳莉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駁回(又朱佳莉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經查,兩造於87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法院於101年2
月24日以133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又朱佳莉於86年7月19日,與第三人 盧進財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盧進財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70萬元,並於同年9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自兩造離婚後,蕭添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蕭添益主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與朱佳莉間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既為朱佳莉所否認,是兩造間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蕭添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蕭添益提起本件反訴先位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126號事件已認定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婚前財產,屬朱佳莉所有,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與126號事件當事人同一,而126號事件中兩造就系爭房屋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抑或婚後財產有所爭執,而該案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判斷認定系爭房屋屬朱佳莉婚前出資購買,屬朱佳莉婚前財產,有12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且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蕭添益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應認126號事件所為前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堪認系爭房屋為朱佳莉單獨所有。蕭添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與朱佳莉分別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4,並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1/4云云,均非可採。
㈢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佳莉,而非蕭添益:
次查,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可自由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是系爭頂樓增建即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非從物,而有單獨的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先可認定。蕭添益雖辯稱系爭頂樓增建原本只是一個曬衣棚,是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但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已明文約定「含頂樓未保存登記之增建併同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朱佳莉向購買盧進財時,盧進財已在頂樓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朱佳莉與盧進財始有明文約定盧進財一併移轉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朱佳莉必要。再者,蕭添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除朱佳莉否認為當時頂樓增建之情形外,縱認為頂樓增建當時之狀況,依照片所示,屋頂、牆壁、窗戶均為存在,且結構完整,實難遽認僅為曬衣棚而已。朱佳莉既已從盧進財受讓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朱佳莉為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蕭添益辯稱係伊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故請求確認伊與朱佳莉就系爭頂樓增建亦存在分別共有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兩造未達成蕭添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
查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於126號事件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免除剩餘財產分配....朱佳莉的財產不是如蕭添益說的那麼多,若蕭添益想住系爭房屋其同意,在小孩成年之後才把房子給小孩......等語,有12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原法院核閱126號事件案卷無誤。觀諸朱佳莉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首句即在法院請求免除朱佳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法官聽取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亦詢問蕭添益對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之條件有何意見,可知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僅係就兩造如能達成和解,朱佳莉願接受之和解條件內容進行陳述,實難率爾遽認朱佳莉係對蕭添益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況縱認為朱佳莉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要約,然蕭添益於該日則回覆:伊正在申請法扶,而未予以承諾,亦難認兩造有達成蕭添益得使用系爭房屋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再者,本件於原審進行調解時,蕭添益亦曾提出希望伊到小孩21歲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見調字卷第17頁),倘兩造早已成立蕭添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蕭添益何須在該次調解期日再向朱佳莉請求,亦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甚明,更遑論朱佳莉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調解期日已明白拒絕蕭添益上開請求,陳稱:沒有辦法同意上開條件等語明確(見同上頁)。是蕭添益辯稱:兩造已達成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顯非可採。
㈤朱佳莉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與給
付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佳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而蕭添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業據原審於現場勘驗略以: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1客廳、3間臥室、1廚房、2衛浴,除蕭添益自承為其使用之房間外,另一房間衣櫃內亦有蕭添益衣物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衡諸常情,蕭添益使用上述房間時,殊無可能未併同使用客廳、廚房、衛浴等設施,且伊之衣物既仍置放在其他房間內,益見蕭添益乃將系爭房地作為一整體而占有使用。蕭添益辯稱:伊目前僅使用最小的房間云云,即非可採。又蕭添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之權利,則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則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朱佳莉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朱佳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蕭添益給付自131號事件確定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添益雖辯稱:伊未妨礙朱佳莉使用系爭房屋,是朱佳莉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兩造既已離婚,在蕭添益遷讓前,猶無從期待朱佳莉返回系爭房屋與蕭添益共居使用。又朱佳莉固曾於126號事件陳稱:系爭房地也免費讓蕭添益住3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對於法官詢問是否要主張不當得利的金額,其訴訟代理人已於同日陳稱:是要主張抵銷,但要回去補充資料等語明確(見同上頁),顯見朱佳莉並未同意蕭添益於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蕭添益辯稱不應自離婚確定後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7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層次面積51.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3.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未載;系爭房地距玉成公園約5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約250公尺,鄰近成德國中、捷運後山埤站、成德市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山埤郵局;蕭添益係將系爭房地供作住家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頁)、上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佐,復據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房地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且室內空間非微,以之作為住家使用尚稱舒適。再參以鄰近室內空間約17坪之房屋出租行情為每月15,000元至18,000元,亦有出租房屋資訊可佐(見調解卷第8頁)。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情形、交通狀況與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5,於101年、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43,600元、44,16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25頁)可憑。再經原法院就系爭房屋每年估定之價額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據覆:請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依建物單價×【1-(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0月17日北市地價字第10632771900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據(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依上揭單價表與折舊率表所示,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平均為24,450元【計算式:(單價上限28,800元+單價下限20,100元)÷2=24,450】,每年折舊率1.5%;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55.88平方公尺(計算式:51.98+3.9=55.88),於67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認至遲於是日已建築完成,衡以房屋現值多逐年遞減,則就系爭房屋之歷年價額,各以當年度最末日為基準計算該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對蕭添益尚無不利。是依此計算,朱佳莉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請求蕭添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9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蕭添益按月給付11,239元(計算式詳附表),即屬有據。
㈥蕭添益之抵銷抗辯,及反訴備位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514,41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⒈關於95萬元部分:
⑴蕭添益反訴備位主張伊於86年9月15日匯款275,000元、同年
10月6日匯款27萬元予朱佳莉,再加計伊自87年起至94年5月間,按月給付5,000元予朱佳莉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共支付405,000元,以上合計95萬元,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朱佳莉;如認不成立消費借貸,則朱佳莉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朱佳莉雖不否認曾受領上開95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否認有借貸法律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蕭添益就伊與朱佳莉間關於上開95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蕭添益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憑;觀之上揭記帳明細
影本固載有「第三次付款‧添益出資275,000」、「餘款‧添益出資270,000(後來還大哥50,000)」(見原審卷第91頁)。然除經朱佳莉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蕭添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查,實難採信。即使該記帳明細確係朱佳莉所為,惟「出資」一詞僅能表彰該筆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提供之事實,尚不足徒憑此遽謂當事人同意出資之原因關係為何。再者,即將成為夫妻之男女雙方間或夫妻匯款及交付金錢予對方之原因多端,或為資助對方、或為減輕對方部分之負擔,或為負擔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難僅憑蕭添益曾匯款545,000元及支付405,000元予朱佳莉,即認兩造就上開95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蕭添益就不當得利部分,僅泛稱倘認伊對朱佳莉並無借貸債權存在,朱佳莉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佳莉收受9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遽行推論蕭添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朱佳莉受領9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⑶從而,蕭添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對朱佳
莉有95萬元債權,並以此與朱佳莉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再反訴請求朱佳莉給付餘款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⒉關於系爭頂樓增建出資23,000元、154,950元部分:
⑴蕭添益主張伊曾於86年10月10日交付20,000元、同年月14日
交付3,000元,共計23,000元予朱佳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云云,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然經朱佳莉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已難採憑。縱令前揭記帳明細確係朱佳莉所為而屬真正,惟單憑「10/10土木‧添益20,000」、「10/14土木‧添益3,000」等文字,實難遽認即為蕭添益交付上開款項予朱佳莉之事實存在。蕭添益既無法證明曾交付上開23,000元,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請求朱佳莉如數返還,均非可採。
⑵蕭添益復主張伊就系爭頂樓增建曾於89年8月1日支付訴外人
廖永勝 60,000元、同年月8日給付訴外人富江工程有限公司36,350元、同年9月2日支付訴外人 邱貴豐 35,600元,共計154,95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給付,並予以抵銷云云;但查,蕭添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僅可證明蕭添益曾匯款予廖永勝、富江工程有限公司及邱貴豐,尚難遽認屬系爭頂樓增建修繕支出之費用,縱屬修繕費用,伊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蕭添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朱佳莉給付154,950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實乏所據。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朱佳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蕭添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增建予其,並請求給付458,589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蕭添益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蕭添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之分別共有關係存在,伊應有部分為1/4;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朱佳莉給付514,41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添益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㈠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194日:
⒈土地:43,600×86×1/5=749,920⒉房屋:
①以101年12月31日為基準,101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4年
11月即34.92年②24,450×【1-(1.5%×34.92年)】×55.88=650,616⒊101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49,920+650,616=1,400,536②1,400,536×194/365=744,394㈡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⒉房屋:
①以102年12月31日為基準,102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5年
11月即35.92年②24,450×【1-(1.5%×35.92年)】×55.88=630,122⒊102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30,122=1,389,674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①以103年12月31日為基準,103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6年
11月即36.92年②24,450×【1-(1.5%×36.92年)】×55.88=609,628⒊103年度申報總價額:
759,552+609,628=1,369,180㈣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共計293日:
⒈土地:44,160×86×1/5=759,552
2.房屋:①以104年12月31日為基準,104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7年
11月即37.92年②24,450×【1-(1.5%×37.92年)】×55.88=589,134⒊104年度申報總價額:
①全年度申報總價額:759,552+589,134=1,348,686②1,348,686×293/365=1,082,644㈤總計:
⒈744,394+1,389,674+1,369,180+1,082,644=4,585,892⒉4,585,892×10%=458,589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1,239
1,348,686(104年度全年度申報總價額)×10%÷12=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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