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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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上訴人 廖元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元麒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審理時,未提示「 林禹君 提款卡影本」,竟引為判決基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2項之規定有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向林禹君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 小白哥 」之緣由及其領款之原因等問題;認其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等情,係以其反證不成立或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顯抵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以行為人知另有2名以上共犯,且彼此間有其犯意聯絡為要件。上訴人根本不知有「小白哥」以外之人存在,與行為人主觀上須知另有2名以上共犯存在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透過【小白哥】指示犯案,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累犯6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加重詐欺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小白哥」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與「 陳芷琳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林禹君於警詢、偵查; 楊受元 、 陳青泓 、黃衍閩、 王史隆 、 林茂盛 、 張朝榮 等於原審證述;卷附林禹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林禹君提款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以其辯解不足採,而作為論罪依據。
(二)原審審判長於106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固未提示「林禹君提款卡影本」(見原審卷第379頁),並告以要旨。原判決仍採用該項證據內容,為判斷上訴人犯罪的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固屬違法。然除去該項證據,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的犯行,該項違法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