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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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黃金鐘 被上訴人 張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6,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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