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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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黃秋梅 被告日新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美伶 訴訟代理人 洪江 和
李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日新大第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第十一屆五月份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維持一樓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柒佰元,二樓(含)以上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新大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長久以來均係以一樓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700元,二樓(含)以上住戶每月繳納1,00
0元,然因系爭社區每戶坪數未盡相同,該收費方式難謂公平合理,故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自103年6月1日起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方式為每戶按照坪數以1坪45元收取管理費。詎系爭社區中大坪數之住戶對按坪數收取管理費之方式甚感不滿,被告竟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第11屆5月份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一項決議通過維持一樓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700元,二樓(含)以上住戶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中大坪數之住戶以多數暴力之方式表決通過,對小坪數之住戶並不公平,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業分別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30日召開第11屆5月份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維持一樓每戶每月繳納700元,二樓(含)以上每戶每月繳納1,000」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