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李佳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佳倫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本案之教召通知、亦知悉教召時間,然稱:因另案通緝中,伊怕被關而不敢去,且想賺錢請律師,始未報到云云,惟被告因涉犯他案,經通緝後自行隱避他處,而未能應教育召集,顯非屬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其所辯尚非可取。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後備動員召集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