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再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電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鄧紹狀 所有、由 黃泰郎 管領之未懸掛車牌(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鄧紹狀所有、裝置於車內之行車電腦1台及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陳再益行竊過程為民眾 余濟良 目擊並於拍照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依據余濟良提供照片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3月24日通知陳再益之父親 陳松林 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騎乘甲車之人為陳再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證人黃泰郎、余濟良、陳松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並有余濟良所攝得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電話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偵卷第75頁、審易卷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隨地撿拾磚塊敲破車窗玻璃後行竊,該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易卷第80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鄧紹狀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汽車租賃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行車電腦1台及現金3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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