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焙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焙皓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
一、許焙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友 陳嘉伶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田路0198號路燈前時,擬往左轉入佛光山停車場,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轉入佛光山停車場;適 陳昱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該處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駛至該處,見上開情狀不及採取避撞措施,而擦撞甲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和左上背挫傷、右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後、右手及雙膝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許焙皓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焙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61頁、第101頁、第165頁、第1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00頁、第165頁、第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易卷第63頁、第65頁、第103至107頁)、證人陳嘉伶於審理時證述(易卷第108至110頁)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奇美醫院108年12月5日(108)奇醫字第492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易卷第49至5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09年1月1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9018號函文1份(易卷第8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3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25至26頁)、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28至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易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易卷第71至74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案發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一節,有前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足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認此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容有誤會,礙難採認),是此路段之最高速限即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自述其案發時速乃60至70公里(警卷第21頁),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此節亦據前揭委員會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甲車上路,一時疏忽未注意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有非是,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雖非輕微,然亦非屬最為嚴重之情形,其中關於右側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右指骨閉鎖性骨折部分之傷勢,經就診治療後亦漸康復,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骨裂已完全復原,其活動於108年11月13日仍有部分不穩定及僵硬,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復健科追蹤,故其抓握機能仍需復健科及職能治療師依告訴人之工作需求予以評定等語,亦經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看門診後再無回診紀錄,其右指抓握機能應可恢復,未達於一肢功能毀敗之程度等語,此觀前揭奇美醫院108年12月5日
(108)奇醫字第4921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麻豆新樓醫院109年1月1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9018號函文1份自明;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右指目前仍會陣痛、痠痛,對於如拿筷子、拿碗、拿筆、打字等需要手的靈巧性的動作稍微有影響,因太用力會痛,導致速度變緩慢,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上也不能太出力,不然也會痛等語(易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後續亦未見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有因本件車禍受有不可回復之機能減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雙方並不熟識,本案為被告過失所致,並無生命、身體、財產以外之信任關係遭破壞;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易卷第17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過失肇事後,不僅自首犯行,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09年4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願於上開日期前收訖上開金額後,即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有109年3月31日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易卷第133頁、第139至140頁)可佐,被告並於109年4月16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亦有109年5月24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易卷第137頁)、被告手機內所翻拍之存款收執聯【經本院當庭檢視戶名為陳昱志、交易金額為25000元】(易卷第166頁)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告訴人本應於109年4月16日收受被告所匯款項後撤回本案告訴,然於109年7月23日經電詢表示將具狀撤回告訴後,卻遲未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之原因,其陳稱:我要寫撤回告訴狀時,又收到被告之女友(即陳嘉伶)對我提出的民事訴訟,要求我賠償她3萬5千元,這讓我覺得很不舒服等語(易卷第166頁),並有109年5月24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易卷第137頁)、109年8月10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易卷第145頁)可佐,是告訴人並非因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或作為而決意不遵守調解約定,其亦未指明被告有何有別於一般過失傷害犯行之特別惡性,而僅係因證人陳嘉伶對於其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之情感因素所致,惟此恐失之誠信。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其主觀上可非難性不高,又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其傷勢亦非不能回復,且其自身亦有超速行駛之肇責,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考諸被告就調解內容依約遵期履行,而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得正當合理信賴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且過失傷害之犯行,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卻因告訴人之情感因素,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懲處效果,另審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蕭信興 於審理時表示對本案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易卷第173、174頁),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本案之刑,且法定最低度刑種為罰金,相較於原可能獲致之不受理判決,仍嫌過重,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217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04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卷,稱審易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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