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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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詹啟章律師被告雨瑄商行即 許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5年8月21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ENZ牌車號00-0000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未正常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經法院依法於86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原告接管,原告並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雖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認兩造上開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失其效力確定在案,惟原告仍可依買賣關係以外之請求權請求及提起訴訟,先為敘明。
㈡原告為將系爭車輛過戶,只得代被告墊繳其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內(即系爭車輛點交予原告之86年7月19日前)已發生應繳交而未繳交、繳納名義人亦均為被告之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新台幣(以下同)2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繳納期間為「86年4月1日至86年4月30日」)、86年燃料費8,640元(繳納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及9次違規罰款11,700元(違規發生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3月28日【2次】、86年4月22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29日【2次】、86年5月23日及86年6月17日」),被告抗辯係為點交後所發生之費用,顯然嚴重錯誤。又原告因被告惡意拒繳分期款而造成需拍賣車輛求償,而代墊被告繳納之拍賣服務費28,338元。以上代墊費用合計81,131元。被告又主張代墊費用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更為嚴重錯誤,本事件被告違約拒繳分期款在前,並惡意繼續使用車輛造成折舊損失在後,期間又惡意拒繳公法上稅捐等及違規罰鍰,造成原告法院點交取回車輛時必先代墊前述牌照稅等及違規罰鍰方能辦理動保法第29條再行出賣及過戶登記,此等代墊費用不僅從使用者付費或單據繳納名義人皆為被告名義,被告即應對此代墊費用負清償責任,至於拍賣服務費亦是被告違約後依動保法規定再行出賣所造成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
㈢再者,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價格為3,214,080元,經法院點
交後於86年8月25日拍賣價為1,889,200元,兩者差價高達1,324,880元,則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受本件買賣契約失效之影響。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分期款535,680元,原告仍受有損害789,200元。被告仍以動保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無第28條第2項損害賠償部分實為錯誤,因動保法第29條係對買賣契約效力為特別規定,但對於第28條第2項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任何影響,因契約解除或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法定或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即可明證,今被告違約後仍佔有使用該車輛至原告聲請點交車輛時期間,被告仍惡意使用並拒繳燃料稅、牌照稅及違規罰鍰,此惡意使用所造成之折舊等損害仍屬動保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不因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有影響。
㈣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1,131元,依動
產擔保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89,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於
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確定,而非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兩造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可明,此乃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特別規定,應無準用民法第260條之餘地。原告於契約失效日後,為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自己所有所支出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違規罰鍰及為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拍賣所支出之拍賣服務費等費用,係為其「自己」管理事務而支出,與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別。
㈡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既稱「出賣人」、「買
受人」,應係指所訂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始得請求,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兩造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該項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一望即知之價值減少之謂,如僅因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價差,尚難謂其價值顯有減少。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於訂約時,均已按契約所訂期限,附加利息及依標的物之折舊率,訂立標的物價格,此由本件契約第2條規定亦可證,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出買人借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價值顯有減少」之處,徒以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價差,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非適法。又系爭車輛之現金交易價為2,400,000元(3,214,080元【本件買賣契約總價】+300,000元【頭期款】-1,114,080元【分期價差】=2,400,000元),而系爭車輛拍賣價格為1,889,200元,再加上原告所稱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535,680元,合計為2,424,880元,與系爭車輛以現金交易之價格並無顯著差異,甚或超出24,880元。是系爭車輛實無「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⑴兩造於85年8月21日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款為3,214,080元、⑵被告給付部分分期價款後未繼續給付,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於同年月25日交由他人以1,889,200元之價格拍賣出、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原告未於取回車輛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賣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確認兩造上開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確定在案、⑷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辦理過戶其名義前繳納系爭車輛8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本稅2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繳納期間為「86年4月1日至86年4月30日」)、86年燃料費8,640元(繳納期間為「86年7月
1日至86年7月31日」)及有關系爭車輛之9次交通違規罰款11,700元(違規發生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3月28日【2次】、86年4月22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29日【2次】、86年5月23日及86年6月17日」),原告另支付拍賣服務費28,338元、⑸原告係自行繳納或支付上開稅費,並未經被告之委託或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86年全期台北市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及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各1份、台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3份、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以上均影本附卷)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案卷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未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內再出賣標的物(系爭車輛)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在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同,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如其於取回標的物後,仍受有損害,宜儘早行使權利,使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確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此30日之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範圍之數額,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以本件為例,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兩造之陳述,此數額合計為835,680元【即頭期款300,000元+分期款535,680元】),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此種情形與民法第39
0條就「分期付價買賣」(學說上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與民法「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相當)解約扣款約定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限制於之規定相似;學說上亦認為如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未達上開「使用代價及賠償額之總額」時,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以止於扣留所受領者為限,買受人不必另行給付(見 鄭玉波 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64年版第104、105頁)。由此可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與一般契約解除之效力,即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如有損害,另可請求損害賠償(以本件為例: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835,680元,但如證明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另有損害時,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為例,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已失其效力,惟不妨害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損害賠償之請求,顯係忽視附條件買賣之特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立法目的,其主張尚不足採。況且,同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與上開民法第390條規定之「標的物受有損害時」相同),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者,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例如系爭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部分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應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789,2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以其再出賣時拍定價格較原契約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尚不足789,
200元之事實為證,惟此不足額部分究固可能係因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損耗所致,亦可能係因市場因素所致,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係前者所致,其主張被告應負擔此損害賠償之責,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所謂「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要屬無據。
㈢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為將之過戶在其名下及再出賣,陸續
繳納系爭車輛8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並支出拍賣服務費等,合計81,131元,亦如前述。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係其為被告無因管理而代墊,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則以上開支出係原告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管理其事務,故非屬無因管理。本件原告繳納上開稅費、罰鍰及支付拍賣服務費是否為無因管理,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所示,係指「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本件原告繳納之上開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擁有、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另交通違規罰款係系爭車輛使用者因使用該車輛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上述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先前所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而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原告之前已核課暨上開交通違規罰款係繳納86年7月19日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違規事實,亦如上述。是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告,自可認定(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亦約定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惟其中法院點交後30日,即86年8月18日前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點交後30日後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方符法理,詳如後述)。另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係因被告未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期繳納致生之公法上義務,且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故此滯納金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告,亦可認定。
⑵上開86年8月18日前應分擔部分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燃
料費及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既係被告,則原告即無繳納之義務;就原告而言,此要屬他人之事務。被告辯稱:此等稅費係原告自己之事務,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所以願處理此等事務(代為繳納),雖部分係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其名下,以便再出賣,其處理此事務亦有圖自己利益之意思,惟其為此行為將消滅被告公法上義務,應認亦有被告利益之意思。從而,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為無因管理,堪以認定。
⑶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
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告免除其公法上義務,故係利於本人,可以認定。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為此管理行為有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惟因原告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起之利息。原告因上開無因管理行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逾期滯納金4,233元及交通違規罰款11,700元,核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⑷又系爭車輛86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納稅(繳納)義
務人固為被告,惟此乃公法上之關係。上開稅費乃擁有、使用汽車之公法上負擔,如於課徵年度期間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有所變動時,前後手間就該等稅費之分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如未約定,自應依其等擁有、使用之期間比例分擔。而系爭車輛於86年7月19日即由法院點交予原告,且由於同年8月23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原告於取回後30日內應將系爭車輛再出賣,逾期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追還已給付之價金,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亦如前述。是在原告取回後,再出賣系爭車輛前之期間,雖被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之權,惟此事由係因被告違約而起,故此段期間之稅、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為合理,至於逾上開30日期間後,雙方契約既已失其效力,且系爭車輛亦係任由原告自行處理,此後之稅、費等費用自應由實際擁有、占有之原告負擔。承上,被告應負擔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期間為86年1月1日至86年8月18日,計
230日,其負擔之金額為23,227元(計算式:【28,220元+8,640元】x230/365=23,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必要引用,其中被告應負擔之23,227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其餘13,633元既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非屬為被告支付,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⑸至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再出賣,如係於30日內,該等費
用(包含其取回車輛之費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如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取回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如上開第㈡點所示),是其當然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再行拍賣費用。再者,其在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後,拍賣其法律上其所有,且已取回占有並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應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無因管理,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筆拍賣服務費,顯然無據。
㈣按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
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負返還上開必要費用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其原得請求自支付日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6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說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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