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面工寮(指定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方鍾興 與 詹滿足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兩人分手後,乙○○因不滿詹滿足之子丙○○曾阻擾其與詹滿足交往,竟於94年11月3日上午某時告知詹滿足欲對詹滿足之子丙○○不利,詹滿足遂於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乙○○所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7之13號對面工寮與乙○○理論,兩人並因而發生爭執,乙○○即欲以塑膠水管毆打詹滿足,適逢乙○○之女甲○○及甲○○之男友己○○在場阻止後,詹滿足欲離去,乙○○隨即駕駛U7-1147號自用小貨車追詹滿足並強邀詹滿足上車前往他處,於同日夜間9時、10時許,乙○○駕駛上開貨車搭載詹滿足行至臺北縣林口鄉某處,乙○○與詹滿足又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詹滿足下車後欲步行離去而側立於貨車旁時,乙○○即基於傷害詹滿足身體之意思,且客觀上能預見以貨車輾壓他人腳部,有可能造成詹滿足因疼痛身體失去平衡導致跌倒頭部受創乃至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使詹滿足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預見而僅意在傷害,仍駕駛U7-1147號自用小貨車以輪胎輾壓詹滿足左腳背,詹滿足因而跌倒,以致頭部向後撞擊地面,造成左枕部頭部撕裂傷及左枕骨骨折陷入昏迷,乙○○見詹滿足不醒人事後知已闖下大禍,不知所措,即慌忙將詹滿足載送回其所居住之工寮,因工寮未有電力及燈光照明,乙○○遂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已昏迷之詹滿足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雅麗汽車旅館119號房投宿,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女兒甲○○前來商討如何處理,甲○○與不知情之男友己○○及另1名不知情之友人 邱志偉 於翌日(即94年11月
4日)凌晨零時31分許抵達雅麗汽車旅館後,乙○○立即帶
3人進房間內,甲○○等3人見詹滿足頭部創傷且昏迷不醒,遂要乙○○立即送詹滿足就醫,至翌日(即94年11月4日)凌晨2時4分許,乙○○將昏迷中之詹滿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要求甲○○傳輸簡訊告知詹滿足之子丙○○前往該醫院處理相關事宜,嗣於94年11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詹滿足因大腦額葉對撞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己○○、丙○○、 陳俊宏 、 林秋蘭 、 蕭博元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己○○、丙○○、戊○○、丁○○、陳俊宏、 涂耀昇 、 羅澤華 、 邱垂政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認為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詹滿足跳車地點勘驗,惟本院除根據被告所繪之地圖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外,亦命警員陪同被告至其所指定之地點現場履勘,並製作筆錄、拍攝現場照片等資料存證,自無必要由本院再行前往被告所指被害人跳車地點勘驗。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不明警員毆打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表示曾遭警員毆打之事,且被害人過世後,被告於94年11月6日、94年11月7日接受警員之詢問,被告至94年11月9日始因涉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遭法院裁定羈押,被告若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遭警毆打,自可至醫院驗傷或就醫,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驗傷單或就醫紀錄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並未於警詢中陳述對己不利之自白,難認被告有何因刑求而自白之情事,被告上開供稱尚難以採信,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詹滿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94年11月3日中午 伊載 詹滿足離開工寮後,兩人原本要一起去賣廢鐵,但詹滿足說要去樂善寺,伊就先載詹滿足去,下午約3、4點去樂善寺接詹滿足後,就與詹滿足在馬路上邊走邊撿廢鐵,下午快5點左右,伊與詹滿足就開貨車要到桃園市○○路賣銅線,到了春日路後,詹滿足因為喝了點酒要跳車,後來伊把詹滿足抱上車後還去吃飯,吃飽後往林口方向行○○○鄉○○路時,詹滿足又跳車被伊的貨車壓到腳,頭因此撞到地面柏油路,但後來詹滿足還很清醒去賓館洗澡,伊本來要送詹滿足去醫院,但詹滿足不同意,回到工寮後詹滿足躺在床上,伊還有聯絡詹滿足的兒子丙○○,但聯絡不上,詹滿足又不願意去醫院,伊只好把詹滿足送到汽車旅館,當時詹滿足意識很清楚,還能講話,後來甲○○、己○○、邱志偉來賓館找伊,最後伊就把詹滿足送醫救治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詹滿足於94年11月4日凌晨2時4分許,由被告乙○
○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94年11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長庚院法字第1167號函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偵卷第119至140頁)、診斷證明書(相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認被害人左枕部頭皮有4.5乘1.5公分撕裂傷,左枕骨有線狀骨折延伸至顱底枕骨大孔,前額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前額葉有對撞性挫傷;左臂有表淺不規則擦傷7乘6.5公分;右手背掌骨隆起處有小擦傷、左手背食指下方有擦傷2乘0.5公分;左膝有0.5乘0.5公分擦傷;左腳背有大片瘀傷,大小約17乘10公分,趾骨無骨折,肌肉無出血;胸壁有瘀傷7乘2公分。對死因研判為: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左枕部頭皮有撕裂傷及皮下出血,對應之左枕骨可見線狀骨折,但後腦枕葉無出血,因枕葉對側之額葉有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但前額頭皮未出血,故大腦額葉之出血為對撞性出血,即被害人因跌倒造成枕部挫傷及枕骨骨折,導致大腦額葉對撞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被害人左腳除腳背有大片瘀傷外,未見腳骨骨折,左小腿亦無明顯擦挫傷,除非被害人站立車輛側面,而左腳又置於車輪前後才有可能造成此傷,而左小腿卻無明顯擦挫傷;被車輛正面撞擊應先會造成小腿擦挫傷,不會只造成被害人左腳背瘀傷;左腳背大片瘀傷為鈍挫傷,亦有可能腳背與其他硬物碰撞時造成;被害人左背之擦傷有可能跌倒同時造成;前胸壁挫傷為急救造成;被害人死因為跌倒造成出血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98頁、第69頁、第101至106頁),足證被害人係因跌倒而腦內出血死亡無誤。
㈡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故分手仍有
聯繫,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受傷當日(即94年11月
3日)上午某時接獲被告之電話表示欲對被害人之子丙○○不利,被害人遂於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7之13號對面工寮與被告理論,兩人並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欲以塑膠水管毆打被害人,適逢被告之女甲○○及甲○○之男友己○○在場阻止後,被害人離去,被告隨即駕駛U7-1147號自用小貨車追被害人,並強邀被害人上車前往他處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戊○○、被害人之姐丁○○、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第186、187頁、第281、282頁、第293至295頁);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下午約1時許離開被告居住之工寮後,至被害人於隔日凌晨2時4分許被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時為止,除被告所述被害人曾於下午某時短暫前往樂善寺之外,被告與被害人均同在一處,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4至319頁),可認被害人係於被告在場時受有上開傷害。
㈢就被害人如何受傷一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94年11月7日
訊問時辯稱:被害人於11月3日夜間10時許乘坐計程車來到伊住的工寮前,坐在地上且身上有酒氣,且伊呼叫被害人,被害人沒有反應,伊就把被害人抱入工寮內,後來才發現被害人頭有流血,所以將被害人送醫等語(相卷第4頁、第29頁、第40頁、第41頁、偵卷第13頁),經證人甲○○、己○○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3日中午在被告的工寮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被告還欲拿塑膠水管打被害人,經己○○勸阻被告後,被害人離開,被告即駕駛U7-1147號自用小貨車去追被害人,被害人就上被告的車了,後來晚上約12時左右,被告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被害人在馬路上跳車,並稱被告與被害人都在雅麗汽車旅館119號房內,要求甲○○去找被告,甲○○遂與己○○、另一名名為「邱志偉」之男子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一動也不動躺在床上,沒有反應但仍有呼吸,被害人頭後面有洞,己○○及邱志偉有質問被告:如果被害人係跳車,為何沒有擦傷;後來甲○○、己○○、邱志偉要求被告將被害人送醫,並跟隨被告之車輛前往醫院,甲○○再以己○○之手機傳送被害人在醫院之簡訊給丙○○等情(偵卷第69至73頁),且證人甲○○並於偵查中坦稱:之前是因為被告交代如果有人問起這件事,要說被害人是被車撞到的,伊只有負責聯絡丙○○去醫院,被告還曾提醒伊不要亂說話,後來因為怕事情蔓延到伊這邊,所以才講出實話等語(偵卷第71頁),之後被告始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將被害人送醫之前,的確有先將被害人送至賓館,因為伊沒有錢送醫,且以為被害人只是喝醉才不醒人事等語(偵卷第81頁),檢察官將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
當晚被害人係坐計程車前來,當時被害人頭已經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5頁),審理中則先稱:被害人於11月3日中午離開後,晚上7、8時才又來找伊,要跟伊拿4萬元,伊與被害人要去桃園市賣銅線,因為被害人酒醉,在春日路時就跳車,伊將被害人抱上車後,有跟被害人發生爭執,在晚上9點至10點間,被害人又在工寮附近檳榔攤前跳車,伊貨車的後車輪壓到被害人腳,被害人頭就撞到柏油路,惟當時被害人還好好的,也說不用送醫,就回到工寮睡覺,伊後來帶被害人去汽車賓館休息等伊女兒來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94年11月3日中午伊載被害人離開工寮後,兩人原本要一起去賣廢鐵,但被害人說要去樂善寺,伊就先載被害人去,下午約3、4點去樂善寺接被害人後,就與被害人在馬路上邊走邊撿廢鐵,下午快5點左右,伊與被害人就開貨車要到桃園市○○路賣銅線,到了春日路,被害人因為喝了酒要跳車,後來伊把被害人抱上車後還去吃飯,吃飽後,車子往林口方向行○○○鄉○○路時,被害人又跳車被伊的貨車車輪壓到腳,頭撞到地面柏油路,但後來被害人還很清醒去賓館洗澡,伊本來要送被害人去醫院,但被害人不同意,回到工寮後被害人躺在床上,伊還有聯絡被害人的兒子丙○○,但聯絡不上,被害人又不願意去醫院,伊只好把被害人送到汽車旅館等情(本院卷第314至320頁),被告對於被害人究係如何受傷一節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且就被害人傷重而昏迷之情況觀之,被害人不可能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被告之工寮,並自行下車坐於地上;而就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於工寮附近之檳榔攤前跳車,因而被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輪壓至左腳後跌倒頭撞至路面云云,惟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因結果,被害人確實可能如被告所述係由被告U7-1147號自用小貨車車輪壓左腳背,因不穩跌倒頭撞擊路面而受傷;惟被告所稱係被害人跳車一節,經本院先依被告所繪製之被害人跳車地點地圖命警員前往查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復結果略以:本分局派員查訪附近3家檳榔攤後,均無人目擊有女子於94年11月3日夜間9時、10時許,自貨車上跳車等情,有該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955018992號函(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可參,再經本院命警員戒護被告至其所述地點拍照、查訪,被告除未能明確指出案發地點外,再經警詢問附近工作或居住之人,亦未有人目睹被告所述上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秋蘭、蕭博元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照片4張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
8頁),被告所辯被害人跳車一事,實有所疑。再參被害人之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約3、4年前與被告認識,後來兩人同居,被告與被害人相處過程中,被害人有說過被告曾動手毆打被害人3至4次,第4次是被害人要離開,被告不肯,就開車撞被害人,被害人請路人打電話給伊,伊才坐計程車去載被害人,被害人第3、4次受傷的情形都很嚴重,被害人連睡覺都會做夢喊說「你不要再打我了!」,但伊從來沒有聽被害人講過跳車的經驗等情,及被害人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打過被害人3、4次,第4次被害人曾打電話告知伊遭到被告用車撞擊再用腳踹的事情,伊還報警處理請警察將被害人帶回來,但伊沒有聽過被害人跳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81頁),並有證人丙○○所提被害人於94年9月23日遭被告以腳踢傷及以車撞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5頁)足稽,可見被害人為被告毆打後,均曾求助於被害人之家屬,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未曾自己跳車,反而係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習慣,甚至曾開車衝撞被害人成傷;且依被告所言:被害人係於車行途中,打開車門拉住窗邊往下跳,即遭被告車子後車輪壓到云云,則被害人既係於車行中跳車,依慣性定律被害人自不可能從車跳下後仍穩穩站立路邊未受任何傷害,且被害人除左腳背有大面積瘀傷外,小腿、大腿亦未可見明顯嚴重之擦傷,殊難想像被害人如何跳車而毫髮無傷,又被害人左腳背並無骨折,僅有大面積瘀傷,亦不可能係被害人跳車後滾落路邊時以躺、臥姿遭被告駕駛之貨車後車輪輾壓,衡情應係被害人以站姿且係側立於貨車旁而遭被告所述之車輪輾過左腳背無訛;且參以被害人如果確係自行跳車而遭被告貨車車輪不慎輾壓,被告於警詢時自當據實以告,何須編織係被害人受傷後,自行搭計程車至其工寮等不實之供述,且又神情慌張聯絡其女甲○○前來協助處理,甚而交代甲○○要說被害人係被車撞的,不要亂說話等語,故被告所述被害人跳車以致被告不慎將後車輪壓過被害人之左腳背,被害人因而跌倒撞頭一事絕非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查,被告因本案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被告否認當天有動手打被害人一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32198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8至75頁),亦徵被告所辯未傷害被害人云云,並非實在。末參酌被告所述被害人受傷時間為11月3日夜間9時至10時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3日夜間9時至10時(即被告所述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林口鄉境內,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56頁),故本件應係被告駕駛U7-114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行經臺北縣林口鄉某處時,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被害人下車欲步行離去,被告係故意以車輪輾壓站立於車旁之被害人左腳背,被害人因而往後跌倒,頭撞擊路面造成腦內出血之傷害,被害人因而延至11月5日死亡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告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以致發生死亡結
果一節,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既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會生死亡結果,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加害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既遂罪相繩;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數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被害人結識戊○○,並與戊○○同居,惟被告仍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並曾多次要求被害人回到被告身邊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相處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多次發生爭執,被告動輒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甚至曾因阻止被害人離開而開車衝撞被害人,已如前所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94年端午節過後,被害人被被告打,伊去帶被害人離開時,被告還欲以鐵鎚打伊,不讓伊將被害人帶走,還揚言要走就要讓伊全家死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係被告不願被害人離去而出言恫嚇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仍欲與被害人在一起,而被害人縱使與戊○○相識進而同居後,仍曾與被告見面並未拒絕,難認被告係因被害人與之分手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外,被害人係因遭車輪輾壓左腳背後進而跌倒頭撞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並非以器物直接攻擊被害人之要害,又被害人受傷後,係由被告送醫急救,被告如有要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並無需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必要;被告雖延誤數小時後始將被害人送醫,惟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到醫院後,在被害人斷氣時,被告正好到場,被告的表情看起來很害怕,伊有質問被告為何不將被害人馬上送醫,被告說根本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伊與己○○到達雅麗汽車旅館時,被告講到詹滿足如何受傷時,神情一般,但講話有點緊張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邱志偉載伊與甲○○去雅麗汽車旅館,被告還在旅館外面徘徊,很緊張的樣子,之後被告就帶伊、甲○○、邱志偉進去房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95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受傷昏迷不醒後緊張不知所措,而再聯絡女兒甲○○前來處理善後事宜,過程中雖有延誤被害人送醫之情,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或遺棄被害人之犯意所為;再參酌被告前已以類似方式即以車衝撞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離去,而被害人受傷之前究與被告發生何種爭執、被告究係基於何動機開車輾壓被害人足部,並不得而知,亦無法確認被告於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故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係過失不慎以後車輪壓到被害人腳背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信,如前所述,故被告係出自使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意思,開車輾壓被害人之左腳背,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地而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對於以此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以貨車輾壓被害人腳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因疼痛身體失去平衡導致跌倒頭部受創乃至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預見,而僅意在傷害,亦應對被害人傷害致死之結果負責。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犯意或遺
棄他人致死之犯意,惟以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開車輾壓被害人之左腳背,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地而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即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又被告與被害人詹滿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行為,亦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下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腦內出血死亡,其犯罪情狀惡劣,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平日素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