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相對人 林照燕 相對人 蕭高安 相對人 賴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照燕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高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仟肆佰 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震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照燕負擔百分之七、蕭高安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賴震寶負擔百分之十九,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7,370元(裁判費6,170元、測量費1,200元),是相對人林照燕、蕭高安、賴震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516元、5,454元、1,4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