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賢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97年度東簡字第391號、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1年2月、5月、5月、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馬偕醫院停車場內,趁 何敬黼 騎乘 陳穎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遂發動騎乘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該日凌晨2時45分許,林俊賢騎乘上開機車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浙江路口時,為何敬黼所發現,旋騎車跟隨在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路00號巷口處時查獲並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敬黼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敬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