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債權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進榮 代理人 蕭芬蓮 相對人 陸駿誠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高金妹 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案外人高金妹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0日起至125年4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高金妹於95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00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詎案外人高金妹除已繳納利息至101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外,餘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等為證。又案外人高金妹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102年1月31日通知案外人高金妹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102年1月30日公示送達相對人陸駿誠即陸百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2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東縣○○○鎮○○○段│新港小段│272-1│旱│││7866│全部││├─┼───┼────┼────┼────┼────────┼─┼──┼──┼──────┼─────────┼──────┤│2│台東縣○○○鎮○○○段│新港小段│272-2│田│││461│全部││├─┼───┼────┼────┼────┼────────┼─┼──┼──┼──────┼─────────┼──────┤│3│台東縣○○○鎮○○○段│新港小段│273│田│││2459│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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