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長先
王瑞榮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1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長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鞋肆隻、頭燈貳組、背包架壹個、黑背包壹個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鞋肆隻、頭燈貳組、背包架壹個、黑背包壹個均沒收。
盛長先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盛長先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件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與王瑞榮、弟弟 王長成 (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12日夜間,由盛長先駕駛 賴久弘 遭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盛長先被訴竊盜該車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搭載王瑞榮及王長成上山,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本件林班地內後,復步行至經衛星定位坐標為X:253908、Y:0000000處,以將堆放該處之 牛樟木 推落斜坡滾動,或以現場撿拾之繩索將牛樟木綑綁固定於盛長先所有之鋁製背架上背負步行等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1塊(總重274公斤,市價新臺幣52000元)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堆放而得手。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盛長先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王瑞榮、王長成,並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下山時,在臺東縣卑南鄉第29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坐標X:254057、Y:0000000處為警攔查發現。
二、盛長先明知上前攔阻之警察及林務局人員係公務員,當時係依法執行查緝職務,其為求脫逃,不顧員警 吳金生吳進財 等人表明身分要求停車受檢之指令,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衝撞警察,及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人員 林建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公務車,致上開公務車之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王瑞榮見狀先行跳車逃逸,盛長先隨後亦棄車逃逸,王長成則因逃逸不及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現場並查獲竊得之牛樟木塊21塊、上開贓車1部,且於車內扣得盛長先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廠牌各為Anycall、ALCTEL、LG、V-ictory)、現金3785元、雨鞋4支、頭燈2組、背包架1個、黑背包1個、膠片盒1個等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9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查獲之牛樟木塊21塊、贓車1部,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廠
牌各為Anycall、ALCTEL、LG、Victory)、現金3785元、雨鞋4支、頭燈2組、背包架1個、黑背包1個、膠片盒1個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盛長先部分,見偵卷二第17至18、57至58、95至9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89頁背面;被告王瑞榮部分,見偵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3頁、第89頁背面),核與共犯王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一第10至15頁、偵卷二第第98頁),及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警員吳金生、吳進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每木調查表、竊取牛樟木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53張、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27至57頁,偵卷一第50至52頁),復有查獲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1塊、扣案之雨鞋4支、頭燈2組、背包架1個、黑背包1個等物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之贓、證物品領據及偵卷一第47之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盛長先、王瑞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盛長先、王瑞榮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長先等2人夥同共犯王長成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㈡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又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自小貨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本案遭損壞之保險桿,具有避免車輛在低速行駛或停車期間,因為碰撞而造成前後車輛鈑金進一步損毀之功能,另葉子板則有減少風阻,讓車輛行使更為平穩之作用;如遭破壞,自均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㈢是核被告盛長先、王瑞榮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與王長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盛長先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盛長先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惟其與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盛長先觸犯刑法第138條犯行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盛長先就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盛長先於100年間方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王瑞榮亦於101年間因兩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皆不知心生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均有可責;惟念其等業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非微,被告盛長先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王瑞榮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尚可,贓物已返還臺東林管處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盛長先所犯損壞公務員執掌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盛長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予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而非一律併合處罰之,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案被告盛長先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本院即無庸為其定執行刑。
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52000元,此有上揭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2頁),復衡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雨鞋4隻、頭燈2組、背包架1個、黑背包1個,係分屬被告盛長先、王瑞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3785元、行動電話4支(廠牌各為Anycall、Alctel、LG、Victory)、膠片盒1個等物雖分屬被告盛長先及共犯王長成所有,惟被告等人當天一起上山竊取牛樟木,並未使用手機聯絡,除據被告等2人陳明在卷外,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其他扣案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長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體育場停車場,竊取賴久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廂型車)1部,得手後充為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盛長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盛長先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長成、王瑞榮、 楊依婷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系爭自小貨車係由被告盛長先所使用(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賴久弘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警卷第7至8頁),及汽車失竊報案紀錄1紙(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頁)、系爭車輛照片3張(警卷第32、44頁)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盛長先固坦承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1年1月底時,伊曾與綽號「 黑馬 」之 林家樑 等人商議上山竊取牛樟木,林家樑表示可以「弄」一台車來,而系爭自小貨車就是當日林家樑所竊預備供搬運牛樟木使用之車輛,並非伊所竊取,只是後來因故未上山,伊就保留系爭車輛供己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員警查獲由盛長先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車主賴久弘於10
1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臺東市○○○路體育場停車場旁而遭竊之車輛,業據證人賴久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汽車失竊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車輛照片3張(警卷第25、26、32、44頁)等件可資佐證;而被告盛長先自友人林家樑(即「黑馬」)處收受系爭車輛時,即知該車輛係贓車乙節,亦迭據被告盛長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黑馬跟我說這部車最好不要開到市區,尤其是鯉魚山,聽他的口氣我知道是在鯉魚山附近偷的(偵卷二第57頁)」、「當時黑馬交給我這部車子時,我就已經知道那是偷來的車子(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語,是被告盛長先知悉其所使用之系爭車輛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堪先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盛長先對於系爭車輛之來源交待不清,經調
查後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盛長先所辯屬實,因而認被告盛長先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盛長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迭稱:「系爭車輛是伊一個在上逸行修車廠工作的朋友黑馬偷的,時間約是在101年1月中旬,黑馬有交待伊說這部車最好不要開到市區,尤其是鯉魚山,聽黑馬的口氣伊就知道是在鯉魚山附近偷的;車子偷來的隔天,黑馬就找伊去山上盜採牛樟,後來因故沒去,黑馬本來叫伊把車丟掉,但伊沒聽話,把車留下來私用(偵卷二第57頁)」;「黑馬之前有跟伊一起跑山上偷牛樟木,101年1月底左右,黑馬說可以去弄一台車來,叫伊在住處田地工寮等他,當天晚上約12點左右黑馬就開了一台車子來了,伊當時就知道是偷來的,伊等原本是計畫要開那台車上山去偷牛樟木的,但後來沒有上山,伊自己主動跟黑馬說車子不要丟,要留著供將來上山時使用(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伊回憶的結果,應該是101年1月28日伊住處工寮被火燒掉那天(剛好是伊生日)前兩天,也就是在101年1月25日或26日左右,伊跟王瑞榮各騎一台摩托車去林家樑住處,接林家樑到伊家裡商量去山上採牛樟木的事情,當天伊的家裡除了伊與王瑞榮、林家樑外,還有綽號 阿昌 的朋友、 施金城周威穎 、王長成等人, 林文雄 是後來才來的,林家樑說有辦法開一台車過來,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當晚林家樑開過來的車就是系爭自小貨車(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伊和林家樑一起駕駛系爭車輛到建和附近繞到快早上,因為林家樑隔天要上班,伊就把摩托車借給林家樑騎去上班,自己則將系爭車輛開到河堤附近的草叢藏匿,後來車子因為線路問題無法發動,伊就在28日也就是伊在工寮分裝汽油不小心潑灑在地引燃導致火災的那天,請林家樑到住處工寮,再請伊的姪兒載林家樑去河堤邊修車,林家樑那天就將車子修理好從草叢牽出來;之後林家樑叫伊車子開完後把車丟掉,但伊沒有把那部車丟掉,所以才會衍生這件案子(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等語,其就系爭車輛之取得因由,陳述前後一致、詳細完整,並能指出具體之時間、地點,在場人證,初步判斷難認係為卸責而憑空杜撰之詞。
㈢再者,證人林家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的綽號叫黑馬
,與被告是在100年的冬天在一個吸毒的朋友家認識,本件森林法案件發生前約一、二個月,被告盛長先與王瑞榮各騎一台機車到伊住處,接伊到被告盛長先家中,現場除了伊等三人以外,還有好幾個伊不認識的人,大家商量要去山上採牛樟木,被告盛長先提議要伊去找一部車,伊當時在上逸行修車廠工作…,並請現場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騎機車載伊去牽車…,之後伊就開車回被告盛長先住處(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101年1月28日伊有去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點燃紙張,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倒汽油在地上,結果被告盛長先的工寮就燒掉了,就是在同一天,被告有請人帶伊到泰安鄉堤岸樹叢附近,將一台藏匿在該處的車子牽出來交給被告盛長先,那台車就是系爭自小貨車(本院卷第91頁)」、「伊因為在修車廠上班有專業技術,所以有教被告盛長先一些接線、偷車的技術(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等語,經核與被告盛長先上開所述:「黑馬」就是林家樑,林家樑是在上逸行修車廠工作,101年1月底其等為上山盜採牛樟木,林家樑表示能找一部車來,交車地點在伊家工寮,交車時間約在當日晚間12時許,嗣後伊等因未上山,乃將系爭車輛藏匿河堤樹叢附近,隔兩日曾請林家樑至該處將車子牽出來修理,林家樑將車子修理好後再牽回來等情大致相符。
㈣此外,當日共同在場之人林文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時間是否在101年1月26日傍晚 許伊 已經不記得了,但伊記得有一次去被告盛長先家,當天有很多人在那裡商量上山拿牛樟木的事,伊在被告盛長先家中與被告盛長先等人聊天,約接近晚上十二點時,有個人開一台廂型車過來停在被告盛長先家附近的一座橋上……開車來的人伊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但在現場聊天時很像有聊到被告盛長先等人是在等一個作汽車保養、叫黑馬的朋友開車過來…」、「伊有看到那個人,但那時是晚上,沒有路燈,伊跟那個人不熟,沒有跟他講話,盛長先家外面很暗,伊看不清楚那個人,所以不能確認是否係在庭的林家樑。」(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證人即當日一同在場之王瑞榮亦到庭結證略以:「101年1月26日伊與被告盛長先有去林家樑(黑馬)家,把林家樑載到被告盛長先家,現場還有很多伊認識的朋友,伊記得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他們出去後,伊有打電話聯絡阿昌,詢問阿昌所在位置等情況,當時很多人都有打電話聯絡阿昌他們,不是只有伊打電話而已,後來伊就先走了,所以後來林家樑有沒有開一台車回來被告盛長先住處這邊,伊並不知道。」、「盛長先的工寮發生火災的事情,則是
1月26日這天之後的事情,詳細的時間伊不知道,是盛長先跟伊說之後,伊去盛長先那邊繞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亦在在與被告盛長先上開所辯各節相符。
㈤尤其,被告盛長先於對證人王瑞榮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主
動提及:「…大家商量後請阿昌騎機車載林家樑去牽車,林家樑他們出去牽車之後,你還有用手機聯絡他們在哪裡,第一次聯絡的時候他們說在東方大鎮,你是否記得?」,證人王瑞榮回答:「我記得我有打給阿昌,但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打給阿昌,盛長先他們都有打…」等語後(本院卷第96頁背面),經本院詢問證人林家樑,林家樑即坦承稱:「…阿昌載我去牽車時,他們與我們聯絡會知道我們在東方大鎮,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在中興路過更生路,在現在新的烤之鄉斜對面,從被告盛長先的家到我們工廠會經過東方大鎮,東方大鎮在那魯灣酒店那邊,阿昌把我載到我們公司之後他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被告盛長先對當日林家樑離開去「取車」之過程描述如此詳細,益證其指述係爭車輛應係林家樑所竊,乃有其可信之處。
㈥至證人林家樑(即黑馬)當庭雖仍否認竊取系爭車輛,證稱
:被告盛長先提議找一台車時,伊表示伊工作的上逸行裡面有一台吉普車可以用,所以被告盛長先就請人載伊回公司去開那部吉普車,該車與1月28日自河堤樹叢開過來的系爭自小貨車不是同一台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7頁背面)。惟查:林家樑稱其當天從公司開出的是一部「吉普車」,然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在被告盛長先家看到「黑馬」開來的是一部「廂型車」(本院卷第94頁),林家樑所述即與其他證人所陳不符;再者,常人倘知悉同夥所需車輛係欲供犯罪代步使用,衡情應會尋覓與自己較無聯繫因素,司法警察較不易循線查獲之車輛;又車行員工於下班後倘欲私下使用公司車輛,衡情亦會盡量避免老闆及同事發現而不悅,本案證人林家樑坦承:其知悉1月26日當晚眾人所需車輛係為上山盜採牛樟木使用(本院卷第92頁背面),其應會知悉倘仍提供自己車行的車輛上山竊取牛樟木,日後遭到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之機率甚高,且駕車上山竊取牛樟木,車身甚為容易沾染山路泥濘土灰,或殘留牛樟木的殘幹餘屑,隔天甚為容易遭到老闆同事發現起疑,林家樑衡情應不會如此為之,因此林家樑稱其當天所提供之車輛是從公司內所駕,明顯與常理有違,較不可信;反觀被告盛長先之陳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等之相關證詞相符,復參以:被告盛長先倘係為脫免罪責方為上開辯詞,其大可一概否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然其到案後均坦白承認收受贓車犯行,亦願意接受贓物罪之刑事處罰(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知被告盛長先上開所辯,應係想將事情始末完整澄清,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較為可信。因此,自難僅以被告盛長先於本案被查獲時駕駛系爭贓車之行為,即認系爭車輛係其所竊。
㈦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
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被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案本院雖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盛長先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盛長先觸犯竊盜犯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不得逕自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盛長先涉犯收受贓物部分予以審判。
㈧綜上所述,被告盛長先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雖
仍予收受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盛長先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盛長先竊盜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㈨至於被告盛長先涉嫌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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