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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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蘇錫彩 相對人 宋純 關係人 蘇命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宋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錫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命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近日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蘇命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養護證明為據,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陳佩琳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眼神緊閉,不停發出意義不明字語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鑑定意見亦認為: 宋女 (即相對人)有白內障、糖尿病、心臟病、心律不整、水腦、高血壓等病史,曾因盲腸炎接受手術,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宋女生命徵象穩定,身材微胖,肢體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評估,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嗜睡,多閉眼休息,面對叫喚可短暫睜眼,對外界的覺察能力差,宋女在長子的陪同下,由EMT人員以推床的方式帶至本院接受鑑定,鑑定當時意識狀態嗜睡,外觀尚整潔,身上鼻導管、鼻胃管與尿布存,注意力差,神情愁苦,語言功能缺乏,無法回應提問,偶有意義不明的喊叫聲,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功能,受限宋女在測驗中幾乎無法回應的情形,得其基本認知功能CASI=0/100,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根據臨床觀察及家屬陳述,宋女目前對外界訊息與刺激的反應能力不佳,難以主動參與或執行日常生活中所需活動,生理需求需他人協助,處於高度需人協助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狀態,推估其生活適應狀況可能與重度失智(CDR=3)者相當,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宋女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適應已需由他人完全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法對一般問題做出適當回應與判斷,需由他人協助做決定,鑑定期間,宋女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的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宋女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宋女因疾病因素,認知功能大幅退化,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喪失,無法進行對談,難跟隨指令行事,自我照顧功能或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家人或照服員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宋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宋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998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養護機構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蘇命南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蘇命南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蘇錫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之財產,應會同蘇命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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