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曾自承其因需撫養小孩且其間無工作,始為前開竊盜行為等語在卷,且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多達十逾次,竊得財物之數量甚繁,自足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常業罪。又被告如前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竟不知悔悟猶多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竊取上開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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