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茲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8年至87年間以上訴人甲○○設立之永吉
商行、協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恰公司)、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上訴人乙○○設立之嘉榮水電工程行(下稱嘉榮水電行)等行號或公司名義向新生五金工廠、機智配管材料行、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良美鋼管有限公司、慶新五金行及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鍍鋅錏管、角鐵、建築及五金材料等,再由上訴人提供予承包商 王春仁 、 林宜蔚 興建如附表二所示B、C、
D、E建物即暫編建號346、347、348、349棟次建物,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證,是上訴人為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非訴外人 王朝鼎 建造,故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王朝鼎所有。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王朝鼎出具之切結書,以證明
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346、347、348、349棟次建物為王朝鼎所有,然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該切結書除簽名部分為訴外人王朝鼎之筆跡外,該切結書內容、簽發日期均非王朝鼎所書寫,亦未經王朝鼎授權填寫,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借款日期為83年7月30日、83年8月11日,而該切結書之簽立日期為88年6月,內容又記載並未被列入抵押權範圍之前揭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可任由被上訴人逕行拆除等違背公平互惠原則等情,是該份切結書合法與否,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仍有疑義,原審卻未詳加調查,竟採為判決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346棟次至349棟次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訴外人王朝鼎分別於83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及1,200,000元(業已清償1,150,000元),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擔保,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王朝鼎所有,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其自建、自有、自用,且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又王朝鼎雖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與王朝鼎為父子、且該等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未有第三人簽名,顯係臨訟書寫、不具公信力。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為渠等興建、所有,依民法877條亦得將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併付拍賣,而將賣得價金交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係渠等二人出資興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為渠等出資興建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78年至87年間,以上訴人甲○○獨資
設立之永吉商行、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協恰公司、元誠公司、上訴人乙○○獨資設立之嘉榮水電行等名義,向新生五金工廠、機智配管材料行、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良美鋼管有限公司、慶新五金行及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鍍鋅錏管、角鐵、建築及五金材料等,再由上訴人提供予承包商王春仁、林宜蔚興建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因承包商林宜蔚已車禍死亡,王春仁已搬離原住所不知去向,乃聲請查詢永吉商行、協恰公司、元誠公司及嘉榮水電行等行號公司,是否有向新生五金工廠等購買鍍鋅錏管、鍍鋅角鐵等材料之發票。本院乃依聲請查詢上開事項,惟關於是否有永吉商行、協恰公司、元誠公司及嘉榮水電行於78至87年間,向機智配管材料行、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良美鋼管有限公司、慶新五金行及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錏管及角鐵之發票乙節,皆因年限已久,已逾資料存放年限而無法提供乙情,分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9年5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9002855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9年5月20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1511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9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9000536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5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22871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2387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5月25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90009284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103、105至116、132頁)。因此,關於上訴人主張以永吉商行、協恰公司、元誠公司、嘉榮水電行等名義,向機智配管材料行、隆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良美鋼管有限公司、慶新五金行及博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鍍鋅錏管、角鐵、建築及五金材料等,作為興建系爭346、347、348、349棟次建物之用等情,並無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認渠等前揭主張屬實。
㈢然關於上訴人主張向新生五金工廠購買錏管、角鐵部分,則
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9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90202112號函檢附新生五金工廠說明書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34紙加以函覆(詳本院卷第138至162頁)。經本院核閱新生五金工廠提出之發票,購買人分別為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因此,就上訴人 主張渠 等以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名義購買錏管、角鐵,而出資興建系爭346、347棟次建物等情,自應查明是否無訛。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永吉商行於79年6月28日向訴外人王朝鼎承租
附表二編號1之A1建物,並於78至82年間,陸續增建系爭
346棟次建物(即B1、B2、B3、B4建物);協恰公司則在8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王朝鼎承租附表二編號1之A2建物,並於83年1至7月間增建系爭347棟次建物等情,雖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第7、8、95至97頁,本院卷第
12、13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攬工程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為憑信。
⒉況且,經本院一一核對新生五金工廠提出之發票,其與永
吉商行交易之日期,分別為83年4月8日、83年5月6日、86年1月8日、86年2月10日、86年3月6日、86年5月6日、86年6月4日、86年12月5日、87年7月6日、87年8月6日、87年9月7日、87年10月3日、87年11月3日(詳本院卷第139至162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346棟次建物之興建時間係78至82年間乙節,已有不符。
⒊而新生五金工廠與協恰公司交易之日期,則分別為83年1
月、83年2月5日、83年3月7日、83年6月6日、83年8月11日、83年9月8日、83年12月6日、84年3月2日、84年4月7日、84年5月6日、84年6月6日、84年11月8日、84年12月6日、85年1月9日、85年5月7日、85年6月5日、85年9月6日、85年11月6日、85年12月6日、86年7月7日(詳本院卷第139至162頁),雖與上訴人主張系爭347棟次興建期間(即83年1月至7月),有部分重疊,然本院參酌協恰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水電材料、電機材料之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而細究新生五金工廠提出上開發票之交易明細記載內容,協恰公司購買之品項,不外乎係有孔角鐵、簡易葫蘆型吊管束、六角螺絲、六角螺母、U型螺絲、型鋼用之P型管束水管等項目,本屬協恰公司本身經營水電材料、電機材料買賣之進貨項目,況且,綜觀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向新生五金工廠進貨之時間,幾乎每月或間隔1、2個月即進貨一次,且進貨日期大部分集中在每月份5號至8號之間。
⒋簡言之,由新生五金工廠提出之發票所載日期及購買品項
觀之,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購買之日期不但有規律可循,且歷年來購買之品項幾乎相同,所購買之品項又與協恰公司營業內容相符。故此,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向新生五金工廠進貨之材料,有部分係作為興建系爭346、347棟次建物之用,惟由新生五金工廠提出之發票及交易明細內容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㈣又訴外人王朝鼎於83年7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並於同年月及翌月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訴外人王朝鼎於88年6月出具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上「王朝鼎」之簽名,確係上訴人父親王朝鼎所親簽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87頁)。參酌系爭切結書上載明: 盧東 段880地號土地,目前地上有些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本人自建、自用,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和第三人占有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75、76頁)。上訴人雖否認契約內容實質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在借款之後才簽的,父親王朝鼎可能是簽空白的切結書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46至349棟次建物係渠等出資興建所有,並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新生五金工廠提出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進貨日期之發票,與上訴人所稱系爭346、347棟次建物之興建時間並未盡相符,且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進貨之日期大部分集中在每月份之5號至8號間,又幾乎每隔1、2個月即進貨一次,且歷年來進貨之品項又幾乎相同,所進貨之品項又與協恰公司營業項目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向新生五金工廠購買之品項中,有部分係作為興建系爭346、347棟次建物所用云云,難堪憑信。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論是否經訴外人王朝鼎閱覽確認,上訴人皆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就主張系爭346至349棟次建物係渠等出資興建所有乙節,所為舉證,既不足以證明渠等所述屬實,渠等主張自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規定,亦違反該法第12條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7款及第9款參照)。然系爭切結書僅係供訴外人王朝鼎向被上訴人切結之用,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簽立之契約,亦非係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內容,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定型化契約而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04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346棟次至349棟次建物,係上訴人二人出資興建而為渠等所有,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朝鼎所有,故上開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協恰公司及永吉商行固曾向新生五金工廠進貨,惟由發票上所載進貨之時間、品項及協恰公司所營項目等觀之,尚無從認定協恰公司與永吉商行向新生五金工廠進貨之物品,確有部分作為興建系爭346至349棟次建物之用。從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46至349棟次建物係渠等二人出資興建,然依渠等所為舉證,尚無足憑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權利││├───┬────┬───┬───┬───┤│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1│嘉義市│東區│盧東││880│旱│2118.39│全部│└─┴───┴────┴───┴───┴───┴─┴─────┴──┘附表二┌─┬─────┬────────────┬─────┬──┐│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主要建│權利││號││-------------│築材料用途│範圍││││建物門牌│及面積││││││││├─┼─────┼────────────┼─────┼──┤│1│345棟次(即│嘉義市○區○○段○○○○號│木造房│全部│││A1、A2、A3│-----------------------│227.33㎡││││、A4建物)│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2│346棟次(即│同上│木造(鐵皮│全部│││B1、B2、B3││頂)置物室││││、B4建物)││304.65㎡││├─┼─────┼────────────┼─────┼──┤│3│347棟次(即│同上│木造(鐵皮│全部│││C建物)││頂)置物室││││││99.00㎡││├─┼─────┼────────────┼─────┼──┤│4│348棟次(即│同上│竹造(鐵皮│全部│││D建物)││頂)置物室││││││65.32㎡││├─┼─────┼────────────┼─────┼──┤│5│349棟次(即│同上│木造(鐵皮│全部│││E建物)││頂)置物室││││││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