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華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律師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一豪 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律師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章
林建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2、118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均緩刑參年。
林鴻章、林建男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與鄰居林鴻章、林建男,於民國10
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區○○○路○○號後門處),因王柏翔維修機械噪音糾紛發生衝突,王永華、王柏翔父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鴻章;林建男見狀,與其父林鴻章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柏翔;陳一豪嗣與岳父王永華、妻舅王柏翔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林建男。雙方一陣互毆,林鴻章、王柏翔、林建男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林鴻章、王柏翔、林建男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鴻章、林建男之辯護意旨爭執王柏翔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王柏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令具結後作證,就林鴻章、林建男被訴共同對之毆打之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證述,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自不符上揭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規定,檢察官未能釋明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王柏翔之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以外之證據,提示於被告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及渠等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甲卷﹚㈠頁166-179;
10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乙卷﹚頁91-97、221-223),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部分前揭王永華、王柏翔共同毆打林鴻章成傷;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共同毆打林建男成傷等事實,訊據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㈠卷﹚頁12;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原審甲卷﹚頁58、118;本院甲卷㈡頁123、151),核與告訴人林鴻章、林建男之指證(見警卷頁20-23、26、28-30、32-33;偵㈠卷頁11;原審甲卷頁72-77),以及證人林 陳麗秋曾秀紅陳義忠 之證述一致(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221號卷頁4反-5;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原審乙卷﹚頁75反-84),並有(佳里、 柳營 )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說明、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失能鑑定報告等可稽(見警卷頁34-40、52-65;原審甲卷頁
17、92-93、132,乙卷頁146、153;本院甲卷㈠頁395-
403,乙卷頁199),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王永華、陳一豪部分辯護意旨稱渠二人僅是勸架拉開與王柏翔互毆之林鴻章、林建男云云,不外係王永華、陳一豪原不實抗辯之委罪情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渠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林鴻章、林建男部分
㈠、訊據林鴻章、林建男原則上均否認犯行,併渠等辯護意旨稱:林鴻章病弱遭王永華、王柏翔圍毆,林建男見狀救援,伊等並未毆打王柏翔,王柏翔之傷勢應係其毆打伊等自受之傷害;王柏翔所提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與本案無關連性,連同另紙新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皆未載有背部傷勢,與其指稱背部一直被打之情不符,復謂林建男揮打其後腦杓,但卻無腦震盪之就醫回診紀錄,足證所述不實云云。此外,林鴻章、林建男另陳明:苟審認確有傷害行為,伊等亦願認罪。
㈡、前揭林鴻章、林建男共同毆打王柏翔成傷之事實,據王柏翔結證:林建男先出手,之後他們父子就一直打我,林建男打我後腦杓倒地,並坐在我身上,手指頭關節磨擦有流血(見原審乙卷頁125反-127),另不諱言其係與林鴻章、林建男互毆(見偵㈠卷頁12;原審甲卷頁58)。稽諸證人即王柏翔母王 邱寶珠 結證:林鴻章、林建男氣沖沖反應噪音問題,林建男先有推的動作,隨後他們父子就開始跟我兒子扭打,林建男打後頭部,王柏翔倒下後,林建男還跨坐在他身上一直打等情(見原審乙卷頁119反-120反、123-124);證人即王柏翔姊 王春蓉 結證:林建男坐在王柏翔身上一直打,林鴻章也跟著打,他手臂有被刮傷,另有其他擦傷等情(見原審乙卷頁114-116),互核大致相符。
㈢、王柏翔因本件肢體衝突受傷,據其提出上載如附表一其項下所示傷害之新生醫院、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護理紀錄單、醫囑單等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頁9-28),分別於案發當日、翌日就診,檢傷時間合於經驗與事理,顯具適於推證事實之資格,與本案待證事實洵有關連性。尤細繹該等右前臂裂傷、左前臂抓傷、左足部挫滅傷、頭皮挫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足擦傷、右肩挫擦傷等,俱屬被動之傷痕,可佐實其成因乃上揭遭林鴻章、林建男毆打之供證非虛。至王柏翔手背或手指之挫滅、裂傷或擦傷等,或兼有主動攻擊之徵象,斯則與王柏翔供承「互毆」之自白一致,並無齟齬。
㈣、林鴻章妻林陳麗秋、妻舅陳義忠、林建男妻曾秀紅固皆略證稱未見林鴻章、林建男毆打王柏翔,林鴻章祇是拉著王柏翔或互相拉住而已云云(見原審乙卷頁75反-76反、77反-80、81反),惟其等利於親人林鴻章、林建男之供證,與王柏翔受有被動傷勢之客觀跡證相左,且不無偏袒之疑慮,尚難採信。其次,王柏翔、王邱寶珠證述林鴻章打擊王柏翔背部,然王柏翔之驗傷診斷書卻未有背部傷害一節,固應摒除此部分之不利指述,然揆據前揭諸多不利之積極證據,不足以否定林鴻章、林建男有其餘與王柏翔互毆之攻擊行為。至王柏翔、王邱寶珠指證林建男毆打王柏翔後腦杓或後頭部之情,核與前揭驗傷診斷書明載「頭皮挫傷」或「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吻合,林鴻章、林建男否認此等毆打舉止,以若上開不利指證為真,則王柏翔應有「腦震盪」之病徵云云,要屬渠等片面揣臆之推諉飾詞,無足據為有利之認定。末者,林鴻章、林建男曾以反擊王柏翔(兼及王永華、陳一豪)之毆打,執正當防衛置辯(見本院乙卷頁17),詎於茲辯稱未曾出手云云,游移反覆,所辯尚難信實。
㈤、綜上不利積極證據,林鴻章、林建男坦稱倘依卷證難脫刑責,願意認罪(見本院甲卷㈡頁123-124、152),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王永華、王柏翔就傷害林鴻章之犯行;林鴻章、林建男就傷害王柏翔之犯行;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就傷害林建男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王永華、王柏翔先後傷害林鴻章、林建男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論以傷害罪,並敘明各該共同正犯關係,審酌渠等素行、學歷、智識、生活暨家庭狀況,因噪音所引發之鄰居間衝突,所致對方傷害之手段、程度、行為分擔,未能和解,坦認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及拘役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王柏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至王永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將法院就併合處罰數罪主動依職權以判決定應執行刑者,限縮在不因此致被告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之情形,新法規定對王永華自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予適用。原審疏未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逕適用對王永華較有利之新法,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結果並無錯誤,對判決不生影響,然本院應予指明。
肆、上訴意旨
一、
㈠、檢察官依各該告訴人請求,就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等人均提起上訴,除謂原判決量刑過輕外,另以原審未經鑑定,斷認林建男傷勢僅喪失右手拇指之部分活動力,未達毀敗全肢之重傷害程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均提起上訴。王永華、陳一豪均否認犯罪,以僅是勸架抗辯,王柏翔則請求從輕量刑;林鴻章、林建男均否認犯罪,抗辯未毆打王柏翔,另俱稱倘罪名成立,亦願認罪,尚請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王永華、陳一豪原均否認犯行,惟因事證明確而認罪;林鴻章、林建男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王永華、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罪證無誤,均如前述,渠等委罪之上訴意旨皆無可採。
㈡、王永華、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同王柏翔均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論告就林鴻章、林建男之量刑部分,改建請酌減從輕或予以免刑。惟按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原審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情狀而為,本院復斟酌各該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且對立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又林鴻章、林建男之犯罪情節固非嚴重,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洵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苛刻之情輕法重可言,更不符刑法第61條「得免除其刑」者,限於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規定。是上開量刑失當之上訴意旨,俱不可採。
㈢、
⑴、林建男前揭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術後復健後,右
手拇指第一腕掌關節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關節半脫位、右手第四指遠端指尖關節及第五指近端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成大醫院為失能鑑定,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項目11-34:上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遺有顯著運動失能(右手腕關節活動範圍受損達一半以上),另亦符合失能項目11-48:一手拇指喪失機能,均屬失能等級第十一級(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最嚴重者為第一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參照﹚),有該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甲卷㈠頁395-403)。
⑵、復次,依衛生福利部發布《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及其基準》,須「一上肢之腕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完全僵直」者,始達障礙程度「
1級」。前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須「上肢之腕關節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始達「輕度」肢體障礙。而所謂「機能全廢」指關節活動完全僵直或麻痺(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所謂「機能顯著障礙」,係指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而言。本件林建男前揭單一上肢之傷害祇侷限在腕掌關節及拇指部位,其肢體障礙程度,充其量僅「1級」或「輕度」之等級,與上述失能鑑定之難謂嚴重程度,大致契合。
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關於減損機能之「嚴重」與否,恰如同條項第6款所定傷害之不治或難治是否「重大」般,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屬事實涵攝之規範評價事項,本應由法院依憑確認之事實加以判斷。依上述專業醫療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所認林建男傷勢之客觀事實,足為其一肢機能減損程度未達「嚴重」之規範性判斷,亦即其右手腕掌、拇指及若干指關節部分功能受損,顯不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規定,殆無疑義。原判決略以林建男僅喪失右手拇指之部分活動力,因認未達上述立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此等上訴論旨,同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等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林鴻章、林建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因隔鄰噪音爭執,一時失慮互毆致罹刑章,犯後幾經協調勉力達成和解,由王永華、王柏翔、陳一豪賠償並給付150萬元予林鴻章、林建男,據雙方肯認無誤,並相互請求給予對方緩刑自新之機(見本院甲卷㈡頁154-155、15
9,乙卷頁251),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咸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緩刑期間,資為惕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所受傷害│├───┼───────────────────────────┤│林鴻章│頭部外傷疑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3公│││分、上唇撕裂傷0.5公分、疑左眼挫傷、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裂傷(額頭5公分、上鼻樑2公分、上唇3公分)、右側│││胸部、左側胸壁挫傷。│├───┼───────────────────────────┤│王柏翔│右前臂裂傷3.5公分、右手背第四指挫滅傷、左手第四指裂傷│││1.5公分、第三指挫滅傷、左前臂抓傷3.5公分、左足部2×│││2公分挫滅傷、頭皮挫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雙手擦傷、左足擦傷、右肩挫擦傷。│├───┼───────────────────────────┤│林建男│頭部外傷、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0.1公分、│││右臉頰及上唇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肘及右手腕擦傷、右手第│││一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手術復健後,右手拇指第一腕掌關節│││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關節半脫位、右手第四指遠端指尖關節│││及第五指近端指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眼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視網膜水腫、角膜表淺損傷。│└───┴───────────────────────────┘附表二┌───┬────────┬─────────┬────────┐│被告│簡要犯罪事實│原判決│本院判決│├───┼────────┼─────────┼────────┤│王永華│王永華(與王柏翔│王永華共同犯傷害罪│上訴駁回。│││共同)傷害林鴻章│,處有期徒刑參月,│王永華緩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永華(與王柏翔│王永華共同犯傷害罪││││、陳一豪共同)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害林建男。││││││││├───┼────────┼──────┬──┼────────┤│王柏翔│王柏翔(與王永華│王柏翔共同犯│應執│上訴駁回。│││共同)傷害林鴻章│傷害罪,處有│行有│王柏翔緩刑參年。│││。│期徒刑參月,│期徒│││││如易科罰金,│刑陸│││││以新臺幣壹仟│月,│││││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王柏翔(與王永華│王柏翔共同犯│以新││││、陳一豪共同)傷│傷害罪,處有│臺幣││││害林建男。│期徒刑肆月,│壹仟│││││如易科罰金,│元折│││││以新臺幣壹仟│算壹│││││元折算壹日。│日。││││││││├───┼────────┼──────┴──┼────────┤│陳一豪│陳一豪(與王永華│陳一豪共同犯傷害罪│上訴駁回。│││、王柏翔共同)傷│,處有期徒刑柒月。│陳一豪緩刑參年。│││害林建男。││││││││├───┼────────┼─────────┼────────┤│林鴻章│林鴻章、林建男共│林鴻章共同犯傷害罪│上訴駁回。│││同傷害王柏翔。│,處拘役拾伍日,如│林鴻章緩刑貳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建男││林建男共同犯傷害罪│上訴駁回。││││,處拘役拾伍日,如│林建男緩刑貳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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