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方祖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弘志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原本3紙(票號:575003、575007、575008)。
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表明票號為575008之本票之提示日。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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