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潘明忠
⑴前於民國88年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案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⑷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⑹於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⑺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⑹、⑺案復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14日,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⑻於95年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⑽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上開⑼⑽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1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2)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1)(12)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13)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14)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共2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
、毒品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注射針筒、毒品分裝杓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㈡所載「查獲現場及檢驗照
片4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另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明忠前於102年8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名為「網腳」之網咖店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於102年8月
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側門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訴緝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有本院103年訴緝字第66號判決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次雖經當場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1854公克),惟該扣案物係被告於102年8月5日22時許遭警查獲當日向綽號「 阿智 」之男子購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而該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102年8月4日某時,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該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連性,是本案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係於前次被告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核與前次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無涉,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不思悔改,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次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可,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淨重0.1880公克,取樣0.0026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54公克),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26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潘明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花蓮縣玉里鎮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至96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為1年6月,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高中側門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854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毒品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偵訊中之自白。│12,000元向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自│││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及檢驗照片4張。││├───┼───────────┼───────────┤│(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實。│││0.185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0.18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